毕秀梅:13305382287 赵永洪:18905486279 李 明:13371019700 张 博:15953816238 宋 军:13853880788 马海峰:17662601500 穆彬彬:15550869997 公用传真:0538-829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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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诉丁绪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20-4-10]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裁判要旨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财务账本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应由公司保管,不当持有财务账本的民事主体,应承担返还责任。公司的股东、监事应以合法正当方式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查阅、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公司股东、监事因纠纷将公司财务账本带离并长期持有的行为不具正当性,应当予以返还。关键词
商事 法人财产权 股东 监事 不当持有 应予返还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称瑞丰公司)诉称:2017年5月24日,原告发现公司所有的财务账本被盗,原告遂向泰安市公安局北集坡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被告丁绪生承认拿走公司财务账本的全部事实。因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和监事,因此,派出所作出不予受案的决定。被告拿走公司财务账本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财务账目无法查清的严重后果。故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公司财务账本;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诉人)丁绪生辩称:其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这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其作为公司的监事,根据该公司的章程第20条所规定,监事可以行使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原告公司监事,原告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财务账本在公司财务室保管。原告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8)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原告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承担如下义务:“(1)遵守公司章程;(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行驶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执行董事、经理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财务、会计制度如下:“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2017年5月24日,原告发现公司财务账本丢失,于当日报警,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认可原告公司财务账本确系其拿走。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公司财务账本仍存放在被告处。裁判结果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财务账本返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瑞丰太阳能有限公司;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绪生负担。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在法律及公司章程未作明确规定时,其行使相关权利,应当以不妨碍公司生产经营为限。即便是公司处于停业期间,只要未经注销、解散,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公司三名股东尚青泰与丁绪生、马仁峰分别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监事,被告丁绪生与另一股东马仁峰均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提出质疑,甚至于有意解散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应循合法正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丁绪生擅自将公司财务账本带离公司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益于三方矛盾纠纷化解,更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丁绪生一、二审中均辩称其占有财务账本属于依法履行查阅公司财务的权利,一审法官认为查阅公司财务应当以遵守公司日常财务制度为前提,无需将财务账本带离公司,二审合议庭认为查阅公司财务无需长期占有财务账本,均认为丁绪生长期占有财务账本不当,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返还财务账本的责任。本案裁判旨在禁止股东、监事滥用权利,以此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宣判后,丁绪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绪生负担。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监事是否有权长期占有公司财务账本。公司的财务账册属于公司的文件资料,应由公司予以保管。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虽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账本,但不能长期占有公司财务账本拒不返还。上诉人在2017年5月份从被上诉人公司带走财务账本后至今拒不返还,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变卖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上诉人带走公司账本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财务账上做手脚。上诉人的该主张可通过其他方式救济,不能成为其占有公司财务账本拒不返还的理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公司财务账本。丁绪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例评析
一、公司财产权益的界定与保护原告瑞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财产权益包括货币、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财务账本是公司对其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薄籍,对公司进行经济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法人财产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合法、正当事由不得侵占财务账本。原告瑞丰公司在章程中未明确规定财务账本由股东或者监事保管,因财务账本属于公司的财产权益,理应由公司予以持有保管。原告瑞丰公司章程虽然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应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前提。原告瑞丰公司章程同时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其他组织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亦未明确赋予监事保管公司财务账本的权利。同时,该公司建立了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监事的丁绪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丁绪生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账本,但是其将公司财务账本带离公司长达6个月,其查阅公司财务的方式不当,已经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财务账本的责任。二、证据的采信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瑞丰公司提交的合伙人协议书及企业变更情况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解散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另一股东马仁峰已经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马仁峰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延伸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是资格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有法律规定或者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遵循优势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采纳首先就看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再看其证明力大小,法院应当采纳持有优势证据一方主张的事实。三、关于本案的思考一审法院独任庭成员 赵 宇审判人员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 峰 梁丽梅 张 萍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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