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主要有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五种,公司印章对于公司来说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那么,掌控了公司印章和证照,就能掌控公司的控制权吗?
众所周知公司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或拟制的“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公司需要借助有表达能力的自然人,作为自己的“口舌”,对外代表自己进行意思表示。在商业惯例中,“公章代表公司”的认知已被广泛接受,经济活动的交易合同中基本是以公司公章在交易合同上盖章来代表公司的意思。在公司治理结构稳定情形下,公司公章也亦是由法定代表人掌控,人、章所代表的公司意志是一致的。但当公司的治理结构出现问题,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议争夺控制权时,“公章”就成了博弈的对象也易发生法定代表人和持公章的人之间的冲突,从而引发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
二、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是中国公司的两大意思表示“机关”
从法律规定上看,仅《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未有明确公章能代表公司意志。公章在实践更多代表公司的原因,是印章在中国历史传统文化中即作为权力的象征,因此印章即权威的传统认知延续至今,印章能够代表中国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成为公认的商业惯例。相比印章而言,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法人的代表具有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明确“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从形成时间上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先于公司公章产生。根据《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应由公司登记机关发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即为法定代表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无法定代表人即无公章。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意思自治也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2005 年公司法修改更是扩大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典型体现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在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问题判断上,我们必须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案件中要区分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具体来说,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主体;公司外部纠纷的处理原则是坚持商事外观主义,运用表见代表制度保护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如公司章程提前对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行使有约定,从章程约定。比如:章程明确授权持有公司公章的人能代表公司意志,当以章程约定的该持章人来能代表公司意志,此时持章人比法定代表人更能代表公司意志。
实践中公司章程提前约定谁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情形较少,应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可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以公司决议形式明确表明公司意志,如决议持章人能代表公司意志,那持章人比法定代表人更能代表公司意志。但实质上决定公司意志的是公司全体股东或董事所形成决议,这也是最符合股东利益的公司意志。
当公司章程无规定又无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需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其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而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在外部纠纷时,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由此可看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其行使的法定职权,其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虽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表明公司可以用公章对外签约,但未表明公章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但对外部第三人而言,如果其有理由相信持章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构成表见代理的,也不影响交易合同的成立生效。
审判实践中,人章冲突情形下,司法机关更倾向于认可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要优于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并不影响公章使用
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下公司意思表示效力的认定。附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审理的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金域食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于 2018 年 1 月 9 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称本案的再审申请书系金域食府公司股东王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所形成,金域食府公司并不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同日,持有金域食府公司 55%股权的华龙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说明,称华龙公司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王某擅自加盖金域食府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经过华龙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王俊玲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审理的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与于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公章持有者非基于公司意思持有公章等情况下,盖有公章的文书不当然代表公司意思。同时,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没有作出限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司法审判观点:公司公章是法人经相关法定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宣示性法律凭证,有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专有物品,属于公司的重要财产,而非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董事的私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公司公章的运用应当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有效决议,若公司未就公章等公司证照应当由谁持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者作出过明确授权,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证照的保管事宜也未作出规定,包括公章在内的印章、证照均应当存放于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因此,当公司公章控制人发生争议,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公章实际控制人返还公司公章。
附:(2018)京 02 民终 3339 号审判案例(摘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默等与保勘联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保勘联公司的公章及证照等应属于公司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占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保勘联公司自 2015 年12 月 23 日成立以来,其公章证照一直存放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经营场所内,公章使用程序亦未有变化。2016 年 9 月 22 日,即使保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于由徐默变更为梁筱棠,但是一审庭审中,薛辉自认公司的实际经营由其负责,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证照等使用时最终需要经由薛辉批准。可见,保勘联公司公章证照在保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后,并未进行交接,公司公章证照的使用仍需经薛辉批准,保勘联公司的公章、证照实际处于徐默、薛辉的控制之中。徐默、薛辉占有保勘联公司的公章、证照,故应返还给保勘联公司。梁筱棠作为保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保勘联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总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徐默、薛辉向梁筱棠返还公章、证照处理并无不当。
转自:问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