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让人陈述有虚假,股权受让人索赔获支持
【案号:江门中院(2018)粤07民终3693号】
某塑胶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毕某和屈某。毕某认缴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5年12月,魏某、毕某签订《某塑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毕某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魏某,合同约定:“乙方(魏某)承认某塑胶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甲方(毕某)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某塑胶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商定股权转让款变更为1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毕某依约向魏某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5日,某塑胶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缴资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股东魏某受让原股东毕某4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同意股东魏某向毕某追讨成功后向公司缴资。江门市中院已判决确认魏某、毕某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魏某遂诉请毕某赔偿其承担某塑胶公司的出资款2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魏某分别两次转款10万元至某塑胶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确认认收到魏某注册投资款20万。
首先,关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魏某承认章程,保证按章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系公司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因该约定而认定魏某在股权转让时已完全知晓和了解某塑胶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相反,毕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其对某塑胶公司已真实出资,对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魏某更加信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况且,合同还约定如果毕某存在虚假或隐瞒情况应向魏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约定对于魏某来说也是一种交易安全的保障,魏某正是基于这种交易安全保障的情况下,才没有进一步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详细了解也是在情理之中。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魏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毕某出资不实的情形,魏某对此并无过错。反而毕某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虚假陈述,其明显存在缔约过错,毕某对魏某因垫付出资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魏某是否已垫付出资款的问题。第一,魏某受让毕某的股权后,某塑胶公司的股东为魏某和屈某两人。魏某和屈某召开股东会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将股东原认缴出资时间由2025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这是公司治理机构作出的公司自理行为,是公司法授予股东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魏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方毕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毕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已真实出资的承诺,魏某正是基于毕某已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因此,魏某主张毕某承担该出资责任也是在情在理。综上,魏某主张毕某赔偿出资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主体系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纠纷,因毕某存在虚假陈述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其他案例中也存在法院认为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的情形。另外在与公司债权人的纠纷中,亦存在法院认为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原股东是否已按照公司章程完成出资义务,确保出资是否实缴到位。一旦出现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出资到位的情形,可要求原股东实缴到位后再转让。若出资期限为届满则可与原股东书面确定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应将出资情况如实告知受让方,并可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受让方已确认原股东出资情况,对于股权转让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如公司经营状况等内容,也可让受让方确认承诺。
【案号:广西高院(2015)桂民申字第340号】
【案号: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
2011年4月3日,刘某,肖某,覃某签署《万应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刘某,乙方肖某,丙方覃某。第一条约定有关各方1、甲方持有万应公司20%股权。2、乙方持有万应公司50%股权。3、丙方持有万应公司30%股份。第六条约定甲方是万应公司合法股东,各方同意乙方、丙方作为万应公司的新股东对万应公司增资扩股。肖某如约履行出资义务。
万应公司2012年10月22日更名为某药业公司。
肖某称其于2011年4月9日到某药业公司工作,从事综合性管理工作,2011年8月9日,肖某在维修仓库时受伤,并自该日起不再到某药业公司处上班。因双方劳动关系认定发生纠纷,肖某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某药业公司应向肖某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后该市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肖某仲裁请求,肖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肖某有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付出劳务的事实,但肖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药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已经形成合意,也没有提供某药业公司向肖某支付劳动报酬和肖某受某药业公司管理的证据。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肖某已履行增资扩股的出资义务,亦进入万应公司对公司业务进行管理。对公司进行投入后,肖某认为其已经是该公司扩股股东且享有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基于此认识,肖某为万应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普通劳动者为万应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性质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肖某在公司劳动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更有利的情况下,可能会代表资方为公司提供劳务,所以不能以有劳务提供就认定有劳动关系。
股东与公司间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二者也并非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通常,股东为公司工作存在为获得分红、基于其控股股东做出的提供义务性劳务或为获取劳动报酬提供劳动的情况。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判断。但股东并非一般劳动者,股东相较劳动者处于管理地位、存在利用股东权力获取证据的可能,实务中法院对股东与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也相对严格。本案中,肖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肖某与公司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内容,因故无法认定肖某提供劳务就有劳动关系。
1.股东如为获取劳动报酬为公司提供劳务时,要与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订立劳动合同,此外还应保留确定提供劳务范围的相关决或其他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提供实质劳动的工作记录内容以及股东基于劳动者身份接受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文件。
2.股东如为增加分红、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决议等文件确认股东与公司间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者通过专家顾问协议等方式,向股东一次性或按季度支付相应费用,而非劳动报酬,用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