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2.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石嘴山矿务局三矿。
法定代表人:孙广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卓子山街海电路世纪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树理,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东,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平,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A座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春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磴口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银川鑫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利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鑫天利公司股权,鑫天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予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为被执行人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鑫天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本案应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鑫天利公司的股东需要增资至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将在本案再审期间届满,故应改判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却未作处理,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中启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改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错误。中启鑫公司就诉讼费用的计算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法定再审的事由,且二审法院已做出裁定予以补正。中启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启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金新
书 记 员 朱娅楠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