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受理五洋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原告将持有的绍兴县梅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50%股权委托柯桥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吴雅娟以129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标的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拍卖余款。经第二次拍卖,被告杨勇以122.6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标的物,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拍卖余款。经第三次公开拍卖,案外人高国琴以84万元拍得上述标的物,已付清拍卖余款,并办理了成交确认手续。
因二被告逾期未支付拍卖款,造成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费用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拍卖价款差额损失45万元(其中吴雅娟以45万元为限,杨勇以38.6万元为限)。
被告杨勇辩称:与被告吴雅娟第一、二点意见一致,并认为其并未参与竞拍,仅出借了账号,由案外人“蒋家兴”进行操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柯桥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决定书,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五洋公司管理人。
为处置五洋公司财产,原告管理人借用柯桥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五洋公司持有的梅林公司50%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项目公告告知:起拍价460000元,保证金46000元;拍卖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10时至2016年1月22日10时(延时除外);拍卖成功后,买受人应于2016年1月25日16时前支付成交价余款。2016年1月22日12时29分29秒,被告吴雅娟(ID小小雅1962)出价129万元,竞买成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余款。
2016年2月28日10时至2016年2月29日10时(延时除外),对上述股权进行重新拍卖,拍卖成功后,买受人应于2016年3月5日16时前支付成交价余款。2016年2月29日10时44分40秒,被告杨勇(ID明天更好170965)出价122.6万元,竞买成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余款。
上述网络拍卖均在拍卖须知中告知,竞买人可委托他人竞拍,但需在竞买开始前向管理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拍卖须知中同时告知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
经第三次拍卖,竞买人高国琴于2016年4月17日以84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于2016年4月19日付清余款。原告管理人与高国琴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由柯桥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9号裁定书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 讼争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3. 原告主体是否适格;4.被告吴雅娟、杨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5.赔偿责任的分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认为根据执行拍卖规定差额部分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柯桥法院认为,执行拍卖规定立法本意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其第一条亦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据此,应当认为,执行拍卖规定系对民事执行中对执行财产及其处置行为的规定。而本案并非民事执行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而系破产人借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处置其财产,并不能纳入民事执行范围。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相关执行程序已依法中止,显然讼争拍卖亦不应当系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行为。同时,在柯桥法院拍卖项目公告中亦明确告知系受委托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破产人所持有的股权,不存在系民事执行拍卖的解读。综上,执行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讼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柯桥法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的买卖合同。本案涉及网络司法拍卖,是指单由法院和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资产的模式,由网络充当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角色,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并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让竞买人在该平台上开展独立竞价,拍卖环节中已无传统拍卖所必须的拍卖人。虽网络司法拍卖与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方式及拍卖当事人存在差异,但是公开竞价及价高者得仍系核心合同内容,故因网络司法拍卖而引起的原告与被告间关于差价追偿的纠纷亦应属于拍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原告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起诉,系以与破产相关纠纷项下案由为据,但其所追收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拍卖合同关系。应当认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破产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其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债权一般认为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债权。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破产人财产已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实际均由管理人作出,应与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行为予以区分,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按柯桥法院查明的合同关系确定案由。据此,柯桥法院认为,拍卖合同纠纷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虽均属于三级案由,系同一级案由,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应定为拍卖合同纠纷为妥。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原告管理人借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且相关保证金及尾款均要求汇入管理人账户,并由管理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是否系讼争拍卖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柯桥法院认为: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实际接管破产企业,控制债务人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据此,不论从财产控制的实然状态,还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上述拍卖行为均只能由管理人作出。但管理人仅有破产人财产管理处分权,而无所有权,其行使管理人职责所作出的行为后果,权利义务最终承受者系破产人,即本案原告。2.从法理上讲,破产人进入破产程序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主体资格均未消灭,仅仅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尽管破产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管理人,但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人承担,此时管理人行使的职能类似于进入破产程序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权利机构,故管理人作出的催收债权民事行为应视为由破产人作出;3.参照浙高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且破产财产适宜由法院主持进行网络拍卖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根据柯桥法院《关于全面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和相关工作规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据此,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拍卖破产财产中,管理人仅系申请人,既非拍卖标的物的出让人,也非拍卖事项的决定人;4.网络拍卖的项目公告载明“公开拍卖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持有的绍兴县梅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已告知竞买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和出让人;5.不属于破产法明确规定应列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柯桥法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对于被告认为应当适用网络拍卖规定,柯桥法院认为,网络拍卖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实施,讼争事实发生于2016年,但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再参考合同法解释一、公司法解释一等对法律公布前实施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网络拍卖规定可适用于本案。但根据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上述规定虽未明确是否应补偿差价,但执行拍卖规定将保证金多余部分可退还变更至该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都显示出正在加重违约悔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据此,原告仍可要求被告补足差价。最后,商事交易首重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方由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拍卖须知中,已告知悔拍后,原买受人应对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予以补交。被告缴纳保证金,参与竞拍应视为知悉并接受上述约定内容,即原、被告已就悔拍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该约定未有无效或可撤销之情节,对被告有约束力,原买受人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对于被告杨勇还认为系案外人借用其账号进行竞价,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柯桥法院认为,拍卖须知已告知委托他人竞拍的应向管理人办理委托手续,手续不全认定为个人行为。故杨勇虽主张案外人借用其账号进行竞拍,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其相应账户的操作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在杨勇披露实际竞买人为案外人的情况下,因原告已明确表示由参与竞拍淘宝账户所有人杨勇承担责任,且杨勇与案外人间关于借用账号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柯桥法院对杨勇及其所称的案外人间是否存在借用账户的事实已无需查明,并确认杨勇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淘宝账户已实名登记,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已明确告知用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信息,不能擅自出借或委托第三方使用。在目前的网络信息时代,各类实名认证的账户信息均有网络身份证的作用,通过上述账户作出的行为一般均认定为账户所有人行为。即使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符情况,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亦均应由账户所有人承担行为责任。据此,不能免除杨勇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因悔拍导致的补差,应以每个悔拍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按每个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各悔拍人应承担的补差金额。计算方法为:各悔拍人需承担补差金额=各悔拍人差价金额×(需补差价金额÷各悔拍人差价之和)。本案中,被告吴雅娟的悔拍价与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价为45万元,被告杨勇的差价金额为38.6万元,需补差金额为45万元,吴雅娟应付242224.88元{45×[45÷(45+38.6)]万元},杨勇应付207775.12{38.6×[45÷(45+38.6)]万元}。扣除二被告各自缴纳的保证金46000元,被告吴雅娟、杨勇分别应支付原告196224.88元、161775.12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后,吴雅娟应否补差价,如果需要补差价则应当如何计算差价。
关于如何计算差价的问题。上诉人吴雅娟、被上诉人杨勇先后悔拍,与最终拍卖成交价84万分别造成45万元、38.6万元差价,导致五洋公司的差价损失为45万元。因吴雅娟、杨勇先后悔拍共同造成差价损失45万元,按各自补差金额在补差总和中的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决参照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精神认定吴雅娟应当补交的差价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杨勇的抗辩意见,主要认为应当由借用其淘宝账号的案外人蒋家兴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借淘宝账号的法律风险,杨勇名下的淘宝账号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在未提交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应视为杨勇的个人行为。杨勇与案外人蒋家兴之间即使存在借用淘宝账号的情况,可另行厘清。
案例评析
破产审判的常态化,“执转破”制度进一步推进的情况下,破产相关诉讼及资产处置问题逐渐暴露出制度建设的不足。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看,本案系破产拍卖悔拍纠纷的首例赔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中涉及执行拍卖规定、拍卖法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进行区分。执行阶段的司法拍卖与破产阶段中破产财产拍卖其法律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基于民事执行等进行财产变价的公法行为,应适用民事执行拍卖规定及网络拍卖规定;破产财产拍卖是管理人借用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的私法行为,应适用拍卖法规定。两种拍卖的法律行为属性决定了拍卖内容告知义务、保证金规则、瑕疵担保责任、法院管辖、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有较大不同,但从淘宝网、中国司法拍卖网中的拍卖告知内容等司法拍卖文件看,部分法院对于两种拍卖类型的拍卖公告在内容及拍卖须知上仅为简单套用,未做详细区分。以成交确认裁定书为例,目前部分法院尚在破产裁定书中引用执行拍卖规定。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合同类纠纷等给付类型破产诉讼,有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十七条,系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应列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
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项第九条明确按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列示诉讼主体。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等纠纷列债务人为当事人。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同时在第十条明确了具体的列示方式。
综上,给付型破产诉讼当事人的列示在司法实践、理论指导、法院文件等均存争议。
本案例已就个案从五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在此也不再赘述,但从普适性的角度看,应当认为,管理人并不属于可以离开破产人独立存在的组织或者机构,它属于破产人的特殊表意机关或执行机构,不能取代破产人的法律地位,其承继债务人的全部实体权利义务并无法律及理论依据。据此,在给付型破产诉讼中,因其具有具体履行内容,需要确定具体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故应由权利义务最终承受者--破产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人的表述,应理解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人的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处于失灵、限制状态,类似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进行债务清收行为,故法律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指明可代债务人进行清收的代表机构,该条所指的管理人系行为人,而非权利人。
有观点认为,对外的债权,不论成立于破产前或破产后均可适用与破产相关纠纷的下级案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该案由可涵盖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类、侵权类纠纷,而不需要细究具体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
笔者认为,首先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破产类纠纷排除适用普通案由;其次,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不能涵盖全部给付型纠纷;最后,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存在的债权清收行为进行区分,有助于细化、明晰管理人责任。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不仅仅包括对之前债权的追偿,还包括资产处分、决定合同履行与解除等经营性行为。因管理人进行资产处分、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区别与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的自主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通过案由管理区分债务人行为、管理人行为。比如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同为三级案由破产撤销权纠纷。该纠纷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但当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进行管理、经营时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纠纷时,显然不能使用破产撤销权纠纷案由,而应根据可撤销合同的具体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该情形亦与本案的案由冲突相似。
据此,我们不难发现,案由规定在确立破产相关纠纷的案由时已隐藏了案由冲突的适用规则,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前后作为时间节点,并以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处分行为人的更替作出了案由适用的区分规则。
根据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系针对两次悔拍价均低于最终成交价作出。对于该文件是否有普适性,笔者认为,即使存在部分悔拍价高于或等于最终成交价,将该部分悔拍人的差价金额定为0元,仍可适用该文件的计算方式。至于该计算方式合理性,笔者作如下分析。
根据破产拍卖的私法属性,按合同违约确认悔拍规则。有观点认为,在多次悔拍的情形下,可能存在部分悔拍金额高于前次悔拍金额,此时前次悔拍人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二次悔拍为例,悔拍者A、B,成交人C,分别出价X、Y、Z,债务人为D。当XY时,A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为X-Y,无需对B与C之间差额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说,上述观点对每份拍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违约后果分别确定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其损失的确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比如当X>Z>Y的情况下,D的差额损失为X-Z,但A、B间差额为X-Y,B、C间差额为0(成交价高于悔拍价),此时我们不难比较出(X-Z)<(X-Y),即在上述计算方式下,有可能出现悔拍者承担赔偿金额高于实际差价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违约金计算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据此,拍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确定也应当以损失为计算基准。笔者认为,在拍卖合同中,只要标的物未取消拍卖,D的损失金额只能根据最终的成交价格确认,即期间所有拍卖合同应价金额最高值与最终成交金额间的差额。在D损失金额固定的情况下,每个应价金额高于最终成交价金额的拍卖合同,应根据其差额比例分别确定补偿金额。该计算方式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了“一刀切”的做法,即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所列明的计算方法在拍卖合同多次悔拍的情况下具有普适性,不仅仅适用于本案情形。
对于民事执行中,网络司法拍卖的悔拍责任惩治力度不够,宣传不足。破产拍卖的悔拍惩处更无先例。悔拍、恶意竞拍的违约、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悔拍、恶意竞拍的后果认识不足。上述原因导致在司法拍卖、破产拍卖中,悔拍行为难以禁绝。以2017年9月某法院司法拍卖拍出27万天价手机为例,目前网络可检索的内容中仅反映出对恶意竞拍人进行罚款,但不能检索到手机是否进行再次拍卖及是否填补差价,无法起到惩戒及宣传作用。从另一方面讲,如仅仅一罚了事,不仅未能对悔拍及恶意竞拍人产生威慑力,也需考量未补偿的差价是否在慷申请人、债权人之慨。司法拍卖、破产拍卖体量巨大,交易频繁,更应树立严格的交易制度。悔拍行为在直接侵害破产人、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权威,耗费司法资源,不仅应当进行制裁与赔偿,还应当进行警示与宣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