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建明与广联财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黄建明自愿向借款人长沙楚泓食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当天,黄建明转账70万元至广联财富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赵远帆,账户:6214662971188988,赵远帆系第三人公司出纳)。借款后,借款人及广联财富公司并未向黄建明支付欠款本息。借款到期后,黄建明向广联财富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11月24日,广联财富公司在《中介服务协议》上注明:“此协议款项本金未归还前,不作废,不过期,所有款项归本公司负责归还。”因广联财富公司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4日,黄建明以广联财富公司是实际借款方为由将广联财富公司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联财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广联财富公司向黄建明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广联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其中,(1)胡其昌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5%;(2)王年德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3)蔡建新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12%;(4)康洁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5)彭晓东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持股比例15%;(6)文选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7)余以俊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8)余启龙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持股比例18%;(9)姚春祥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比例10%。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在2024年1月19日前。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情况将由公司通过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经该系统查询,广联财富公司的上述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17年7月1日,广联财富公司做出《关于蔡建新同志在岳阳广联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分配股份的处理决议》,决定将蔡建新在广联财富公司12%的原分配股份收回公司。之后2014年7月11日,广联财富公司制作了股权证,股权证上没有蔡建新的名字,其认缴的股份已分给了其他股东,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选、胡其昌、蔡建新、姚春祥、余以俊、彭晓东、康洁、王年德、余启龙为证明其已实缴出资,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进行审计。经法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湖南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广联财富公司股东出资是否真实予以鉴定。2017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前所认缴登记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在金额上是一致的,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鉴定结论。在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黄建明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明确解释鉴定意见的意思是广联财富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并认为大部分是债权转出资,还有部分是货币资金出资(该部分是转账至赵远帆的账上)。其中,股东享有的是对公司以外的人的债权,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公司转为公司资本。其中,九股东中胡琴、夏秀华、余洋、付玲名下的债权被法院判决确认。另外,鉴定人所认为的还有部分货币资金出资转账至了公司出纳赵远帆的账上。
案例评析
该案例涉及的认缴资本制语境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问题,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以来,成为理论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因目前法律上尚未明确,对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判定各种学说争论激烈,而公司法关于认缴资本制的修改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更是造成对于出资责任的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又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务中判法不一。就本案例而言,文选等九股东认缴出资的责任是否可认定加速到期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对以下问题进行阐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也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解决债务清偿的问题,也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直接向股东主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否定说认为,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并非只有通过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或适用破产法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维权。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如债务人公司解散或破产、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实际缴付期限等。如前所述,依不同理论,法院的裁判结果则可能完全不同。其间分歧的根源除了对法律的认识外,更是价值理念的博弈,即建立在契约自由精神、对债权人利益、公司经营权益、股东有限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之间考量权衡的基础上。为此,我们有必要正本清源,既要遵循民法契约自由精神,尊重在法不禁止范围内的认缴出资期限(包括约定期限畸长情形)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保障公司独立正常经营活动,又要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兼顾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整体肯定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正当性的同时,又必须以谨慎态度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可见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公司清算或破产的特定情形,并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情形之外的加速到期情形作进一步规定。资本认缴制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但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出资义务、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因此,股东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即保证公司不沦为其工具,危及到与公司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便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具体案件审查上,首先,需明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即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以前对股东出资期限法定束缚,由法定制改为约定制之前规制的,当时适用对象仅有实缴制下的出资股东,并不存在认缴出资期限问题,因此,在立法未重塑之前,要遵循新公司法的精神,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不宜将新公司实施后新出现的该类股东简单囊括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股东之列,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备正当合理的法理基础。其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债务人公司一时不能清偿个别债权人债务甚至经营出现重大困难,并不能就此判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之情形。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由此,“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依据上述理解,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仍无法清偿后才能诉讼股东。固然,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应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向其询问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股东表示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股东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股东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无果后另诉。另外,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亦可考虑“加速到期”:如公司向股东分配过利润,在领取红利范围内,可宣布股东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弥补公司资产不足;股东有挪用、转移公司资产、拖欠公司其他债务行为的;股东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抽逃出资行为等,安排逃避公司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本案中,广联财富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在其已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认缴期限为2024年1月19日。因九股东的出资责任至今尚未到期,不宜确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理由如下:1、虽然黄建明已先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广联财富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其对广联财富公司的债权截至目前未能实现,可以认定广联财富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但在执行程序并未结束,公司亦未进行清算、破产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或破产清算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2、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直接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不足;3、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也影响公司的独立正常经营活动。4、黄建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前述特殊情形,故就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而让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