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设置了诸多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随着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上述制度也更具有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对此景山专门策划了【深度文章】《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系列专题,此前景山分别发文介绍了“股东知情权保护”、“瑕疵决议救济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今天景山撰文探讨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中小股东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所可采取的手段---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案情简介
贝克莱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额400万美元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出资额600万美元占60%的出资比例。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未签订合营合同,但签订了富钧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公司章程的修正;2.公司的中止、解散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3.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增加和转让及公司其他重大决议,应由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双方同意,方可变更;4.决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发展计划;5.年度的财务预算、决算、会计报告的认可;6.年度的财务预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7.讨沦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8.总经理的年度经营报告的审核及认可;9.总经理提出议案的审议和决议;10.总经理及其他经理级(含)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11.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的清算工作。”第十九条规定:“第十八条之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组成、会议召集程序与董事会会议及临时会议的召开。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下设生产、技术、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并设总经理一名,由仕丰公司推荐。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时任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兰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在章程上签字。黄崇胜担任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担任董事,聘请张博钦担任总经理。仕丰公司否认郑素兰在公司章程等上的签名及签章,同时称不知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结构。
2004年8月1日,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公司)与贝克莱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贝克莱公司租赁怡球公司厂房4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79900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贝克莱公司分五年每季度向怡球公司支付电力开户增容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04年10月,贝克莱公司正式投产运营,并经董事会决议,于2004年11月23日经工商机关变更名称,更名为富钧公司。
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2005年4月15日,怡球公司以富钧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为由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2005)太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钧公司向怡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99904元。
2006年12月18日,经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富钧公司共实收资本8899945美元,其中永利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仕丰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945美元。富钧公司在2004年至2010年连年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
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作出了维持判决。
第一审程序
2010年,仕丰公司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
原告主张:
富钧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未向仕丰公司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永利公司又拒绝仕丰公司关于纠正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主张,仕丰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完全落空。仕丰公司认为,富钧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富钧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富钧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富钧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辩称:
仕丰公司所称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均非事实。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合作成立富钧公司后,实际上运作均由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进行,黄崇胜虽是董事长但不参与经营。2005年4月7日,张博钦擅离职守,黄崇胜才接手经营管理到现在。黄崇胜一直要求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张博钦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钧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召开董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的。富钧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更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且发展势头很好。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在山东成立了与富钧公司经营同种产品的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镒公司)。仕丰公司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解散富钧公司,以达到其所成立的同镒公司独占市场的目的。请求驳回仕丰公司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判决解散富钧公司。
第二审程序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