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第201104767)房产,抵押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函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凯盛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取得宿房他证宿豫第2012043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和金亿达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凯盛公司以其抵押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凯盛公司以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吕荣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文,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阮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金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闽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航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兰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汤学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亿中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步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亿荣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步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步浪,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简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柏冠公司)、宣城金亿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亿达公司)、宣城闽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闽航公司)、宣城航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航嘉公司)、宣城兰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兰博公司)、宣城市亿中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亿中业公司)、宣城市亿荣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生、杏红梅,被上诉人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兰博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黄步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兰博公司、柏冠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3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应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依照要求缴交的保证金存入该专户中,该专户中的保证金同时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可以直接扣收联保小组中任何一成员或全部成员缴交的联保保证金,可以向联保小组中的任何一成员或全部成员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联保合同》附表中载明各保证人缴交保证金额度为60万元,各保证人也均实际缴存了上述保证金。同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亿中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亿中业公司自愿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柏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还与亿荣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亿荣达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以外,其余约定均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亿中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与黄步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黄步浪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600万元以外,其余约定均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亿中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计划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56%,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柏冠公司应向指定专户中存入60万元的保证金;柏冠公司承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分10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凯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18号-宿迁红星凯盛国际家居广场(房号:B-201、产权证号:宿豫字第201104767)房产,抵押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闽航公司、柏冠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凯盛公司承担。同年10月23日,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于偿还全部债务,凯盛公司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函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凯盛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据与闽航公司、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航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取得宿房他证宿豫第2012043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航嘉公司、闽航公司、金亿达公司和柏冠公司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另查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共向航嘉公司、兰博公司、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贷款,上述五公司及亿荣达公司、亿中业公司共向保证金专户缴交了420万元保证金。
2013年6月3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代理协议书》,约定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委托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所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11万元整。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鳌峰支行账号为070601040008658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该费用,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税务发票。
上述借款到期后,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柏冠公司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3、黄步浪对柏冠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对柏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由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在3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中业公司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荣达公司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有权就上述第1、2项债权以凯盛公司抵押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凯盛公司对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柏冠公司上述债务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合同约定。柏冠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且兰博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柏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主张柏冠公司归还余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兰博公司、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能否以凯盛公司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问题。本案中,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同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及于案涉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只是该债权范围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凯盛公司辩称案涉2012年4月20日借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该限度内的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因此,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要求对凯盛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在上述40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00万元及抵押物处置后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后的不足部分,由凯盛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及房产抵押承诺函的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在本案借款人柏冠公司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时,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权期内的涉案抵押物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凯盛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公章系误盖,该协议未经凯盛公司同意,不应对案涉2012年4月20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房产抵押承诺函不具约束力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各保证人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柏冠公司追偿。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柏冠公司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为111585.7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柏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因该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三、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对柏冠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第一项给付义务,由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兰博公司、航嘉公司在3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亿中业公司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亿荣达公司在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黄步浪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柏冠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以凯盛公司提供的宿房权证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凯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凯盛公司及黄步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柏冠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73元,由柏冠公司、兰博公司、金亿达公司、航嘉公司、闽航公司、亿中业公司、凯盛公司、亿荣达公司及黄步浪共同负担。
凯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柏冠公司在自身不具备贷款资信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明知上述情况,仍违反相关规定发放贷款,系与柏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二、凯盛公司不应对柏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凯盛公司对柏冠公司的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及柏冠公司均未向凯盛公司告知这一事实。2、原审判决凯盛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担保责任的依据是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未经合意,系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采取隐瞒、欺诈手段骗取凯盛公司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该《补充协议》亦因涉案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3、即使《补充协议》有效,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要求凯盛公司对柏冠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抵押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凯盛公司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未就柏冠公司的借款以凯盛公司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也未对2012年10月24日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权办理任何与涉案借款有关的变更登记,故涉案借款的抵押权根本没有设立。三、本案各被上诉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由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涉案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二、涉案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当事人约定将以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担保范围的,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及于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三、即便柏冠公司构成合同诈骗,但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没有过错,并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凯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兰博公司、亿中业公司、亿荣达公司、黄步浪均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凯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便其向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查闽航公司、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及航嘉公司等借款人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向凯盛公司开具了调查令,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持令调取并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柏冠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立案侦查。
证据二,对黄步浪、蓝某某的讯问笔录各三份,证明:1、宣城亿荣达钢材市场内87家公司均由黄步浪、蓝天青雇人虚假注册,并未实际经营,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2、黄步浪、蓝天青以柏冠公司名义所借贷款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钢材,而是被挥霍使用;3、凯盛公司对柏冠公司所借贷款并不知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工作人员明知黄步浪、蓝天青等人无法还贷仍与其恶意串通,骗取凯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使黄步浪、蓝天青等人以凯盛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对陶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蓝天青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凯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步浪雇人提供虚假材料获得工行授信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业务审批书一份,证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提供授信及贷款的具体条件。
证据四,柏冠公司的纳税记录表一份,证明柏冠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借款人进行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从黄步浪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电话通知了凯盛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凯盛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系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分局立案侦查柏冠公司、金亿达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该四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凯盛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一、关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凯盛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因柏冠公司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凯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凯盛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柏冠公司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且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然而,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系对前款做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也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而已,而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也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凯盛公司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并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凯盛公司以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和凯盛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再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亦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即在本案借款人柏冠公司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时,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权期内的涉案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凯盛公司上诉称其对柏冠公司的该笔借款不知情及该《补充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借款抵押权没有设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判定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要看该案是否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柏冠公司虽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立案侦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柏冠公司所涉合同诈骗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本院。至于凯盛公司主张因柏冠公司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及工行宣城龙首支行涉嫌构成违法放贷罪而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凯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3元,由上诉人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恒河
审判员 王玉圣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