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申诉人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华嘉经纬公司返还莱太公司680万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莱太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申请,以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华嘉企划公司辩称,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华嘉企划公司已陆续偿还了欠款,并且对华嘉经纬公司还享有债权,有记账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和财务凭证可以证明。
北京二中院查明,华嘉企划公司和郑勇分别出资2660万元和1140万元设立华嘉经纬公司。2000年9月6日,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向华嘉经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北京中恒永信会计事务所出具永信(2000)验字第A2076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向点金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
北京二中院认为,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其与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合同》,由于签订该份合同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对于华嘉企划公司第一次提交的第24号记账凭证,经司法鉴定认定为其与正本记账凭证中的其他凭证不是整体装订的,其后华嘉企划公司又提交的一张记账凭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时间跨度为2001年至2004年,分多次且每次转账数额不等,无法从银行汇款凭证中看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所汇款项系偿还或补缴出资款。综上,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后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015年5月2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2006)二中执字第002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抽逃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莱太花卉公司承担责任。
执行复议情况
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华嘉企划公司在验资当天将2660万元出资从华嘉经纬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而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确曾向华嘉经纬公司借款2660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其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故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015年11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嘉企划公司的复议申请。
执行监督情况
华嘉企划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
华嘉企划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1)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北京高院和北京二中院以《借款合同》形式、内容简单及合同签订时华嘉经纬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认定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相关规定。华嘉经纬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成立后的华嘉经纬公司承担,且华嘉经纬公司在设立后加盖了公章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
(2)华嘉企划公司已全额偿还了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有相关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予以证明。
(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不能因为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2.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出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述司法解释时,已经将该项规定删除了。因此不能仅因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出而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高院(2015)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11号执行裁定;2.驳回莱太公司请求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莱太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执行裁定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抽逃2660万元出资的事实清楚、正确。华嘉企划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据、银行汇款凭据和财务凭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华嘉企划公司已将抽逃的2660万元偿还或补缴到华嘉经纬公司。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查明,2000年9月6日,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向我院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信赖公司资信与其交易的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综上,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制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非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且亦未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信赖公司资信与其交易的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以企业间借贷的形式,无法掩盖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文案例摘自(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