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秀梅:13305382287 赵永洪:18905486279 李 明:13371019700 张 博:15953816238 宋 军:13853880788 马海峰:17662601500 穆彬彬:15550869997 公用传真:0538-8298362
|
|
发布日期:[2020-6-14]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案情分析
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裁判要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不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应认定为有效。首先,本案判决再次强调了商事领域内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江苏苏高院认为,对赌回购安排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前投资领域内普遍存在的对赌协议,其法律效力将逐步得到确认。这不仅符合当前投资领域的客观实际情况,也符合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商法精神,强调商事活动应遵循自由效率原则。其次,判决认为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未完全禁止公司回购股份。本案中,江苏高院认定目标公司具备通过法定减资程序完成回购的条件,可通过减资方式支付回购款项,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从世恒案到瀚霖案再到扬锻案,本案被业内认为是与目标公司对赌合同效力裁判的新突破,裁判认定对赌条款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条款,并区别对待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与对赌协议履行的可能性,对类似案件裁判产生一定的示范作用。
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非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过。我国《公司法》并未区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减资。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减资比例,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本多数决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似乎无可非议。但探究定向减资的法律后果时不难发现,对定向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益受到影响,而绝对控股股东甚至可通过减资的法定表决权比例以定向减资方式实现从目标公司的退出。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实质是滥用股东权利的体现,有损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效率与公平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易诱发股东滥用权利。相信随着对中小股东保护理念的不断强化,未来基于“资本多数决”下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诉讼会愈来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如何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平衡,势必会引发更深入思考。许明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