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诉王然民间借贷案分析
裁判要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王然于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担任北京毅博恩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博恩公司)主管一切事务的经理。2010年12月,王然向毅博恩公司借款17.34万元购买轿车一辆。毅博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王然提供此借款,其应于离职之时或公司要求之时归还,王然在职期间免息。毅博恩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17.34万元。2012年2月,王然向毅博恩公司借款购买商品房一套。毅博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王然提供借款60万元,其应于离职之时或公司要求之时归还,王然在职期间免息。毅博恩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和21日从公司账户向王然账户转账60万元。王然于2012年10月末从毅博恩公司离职。现王然拒不返还借款,故毅博恩公司诉请:1.王然返还毅博恩公司购房借款和购车借款77.34万元;2.王然支付前述77.3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然承担。
被告辩称:虽认可王然名下小轿车系毅博恩公司出资17.34万元购买,亦认可借款单及收到60万元汇款的事实,但其曾与曹昊婧同为毅博恩公司的隐名股东,本案诉争的17.34万元是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福利,60万元是2011年的分红,均不是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毅博恩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股东为王大琴及甄轶。曹昊婧系王大琴之女。王大琴及甄轶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王然经营管理。王然于2006年入职毅博恩公司,2012年10月31日离职。2010年12月22日王然购买小轿车一辆,花费17.34万元,该笔款项由毅博恩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王然向毅博恩公司填写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位:王然,借款理由:预付费,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签章)王然,机关领导批示:曹昊婧。王然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已收到60万元,但称为其作为隐名股东获得的2011年分红,之所以填写该张借款单理由为预付费,是公司为了避税做账。毅博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王然并非隐名股东,借款理由系王然自己填写。2012年2月20日及21日,毅博恩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然汇款6次,每笔10万元,共60万元。
王然称其曾与曹昊婧同为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二人每人分红15万元,2010年每人分红40万元,2011年每人分红60万元,2012年每人分红30万元。其虽未提交为隐名股东的书面协议,但提交了其与曹昊婧的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分红决议、分配协议及分立协议书予以证明。分红决议、分配协议由王然及曹昊婧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分立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确认;短息记录、分红决议、分配协议及分立协议书均未提及本案诉争借款;双方2012年2月8日的QQ聊天记录(“零下二度”为曹昊婧,“RICKY”为被告王然)记载:“RICKY:160一人一半。零下二度:没有那么多。RICKY:有多少吧。零下二度:今年好多新进的款都垫进去了。RICKY:那给我个数。零下二度:得算算。RICKY:一人60。没有问题吧。零下二度:应该吧。RICKY:就是还股东借款就可以。不用现金。一笔转账走就可以了。零下二度:以前的帐都是平的,你一下又多出个借款来。RICKY:我急着用。零下二度:我得问问会计。……”毅博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司虽给王然支付过奖金,但60万元并非为隐名股东的分红,2011年1月13日公司支付王然和曹昊婧公司成立后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各40万元;2011年公司支付二人奖金各10万元,2012年未分奖金。2012年公司没有这么多利润,QQ聊天中提到的60万元并没有分。
王大琴、甄轶及曹昊婧接受法庭询问。王大琴及甄轶均表示二人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曹昊婧及王然负责运营管理。曹昊婧表示,王然并非公司隐名股东,是公司总经理,从公司分得过奖金,77.34万元均为王然个人向公司借款,其中17.34万元没有借款凭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17.34万元,毅博恩公司主张为王然借款,王然对此予以否认,毅博恩公司未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毅博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王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虽然提到商议每人分60万元,但60万元是否一定会分得及该笔60万元是否确系本案诉争的60万元,QQ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借款单虽为毅博恩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款单,在王然工作期间形成,王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多次提到分红问题,但这些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60万元就是王然应得分红,不能否定借款单载明的60万元的借款性质。据此,该院对王然提出的60万元系分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借款单确系王然填写且60万元确已收到,故毅博恩公司要求王然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毅博恩公司与王然民间借贷纠纷,王然提到的隐名股东及分红问题,可另案解决。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毅博恩公司要求王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1.被告王然偿还原告毅博恩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毅博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本案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诉争的6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然为公司业务支出的费用,属员工借支,公司另一实际控制人曹昊婧已签字认可,且应予核销;2.上诉人王然离职时已经过公司的财务交接,且离职后仍然拿到毅博恩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离职当月工资1万元,如果当时未交接清楚,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关于60万元性质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意见和一审时提出的证据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到离职时拿到的30万元是帮助王然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金,1万元是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二者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然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度活动费发票;2.赵玉芳工资支出凭证;3.俄罗斯组委会礼品支出凭证;4.购买公司办公电脑费用的支出凭证;5.招待费支出凭证;6.保险费用专用发票;7.餐费发票;8.王然于2014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两份劳动合同和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9.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25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证据1-7,证明涉案款项已经用于公司经营,应予核销。证据8,证明王然已经向劳动仲裁委起诉毅博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证据9,证明曹昊婧为毅博恩公司一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审庭审过程中,毅博恩公司认可存在员工为公司业务刷个人信用卡、为公司先行垫付费用,据实报销的情况,亦认可以上部分事务原先确实归王然处理,但相关费用已经报销完毕。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中借款单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及双方往来款项的具体数额,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注解
本案中,原审原告毅博恩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然诉至法院,王然认可其确实填写了借支单并实际获得了六十万元款项,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主张该款项是为了处理公司事务而借支。双方对相关证据与事实并无争议,但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各执己见,故二审法院重点就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审查认定。
1、民间借贷与借支的基本内涵。
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依据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一章中的特别规定,该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双方之间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
借支,是单位内部财务行为。借支是工作人员向本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借支属于单位内部事务,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
2、借贷与借支的区别。
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借贷是借款人为自己个人利益,借得款项用于个人目的的民事行为,而借支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为的行为,其用途为工作用途,其进行此项行为的目的并非为自己的个人利益,故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其次,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外部关系,借支则是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内部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
再次,借贷关系适用的是合同法等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支则适用的是劳动法以及单位财务制度规范;
再次,在财务处理上,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收回的仍然是一定数额的款项,而借支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收回的是发票等报销凭证;
最后,借贷关系中欠债不还的纠纷的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借支中因特定款项应予核销而未予核销,或未能按财务规定归还剩余款项等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有劳动仲裁前置的特殊要求。
3、借贷与借支的区分标准。
结合二者各自的特点与构成要件,我们认为,二者区分的主要标准应当有主观意思与客观用途两个方面的内容:
主观意思是指双方在此过程之中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有对款项特定用途的合意,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后定期归还,还是待公务事项处理完毕后据实核销,等等;
客观用途主要是指该款项的实际走向,主要是指相应款项的交接过程,如具体转账或现金给付或领取的情况,款项最终支付给第三方的原因与目的,该原因与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关联性等。
4、鉴别借贷与借支的方法。
区分借支与借贷的纠结,一般只发生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故二者的区分,我们认为主要应围绕借支的财务流程进行审查。
在通常的会计准则中,借支程序如下:一是填写借支单写清借款人、部门、用途并交相关领导签批;二是将借支单交出纳处,领款;三是将现金或支票交给单位事务的相对方,并取回相应的发票或收据;四是填写报销单,写清用途和金额,并附相关票证交相关领导签批;五是将所有材料交本单位出纳核销借支,多退少补。故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当充分核实款项取得的过程与原因,特别调查个人向单位申请时表明的借款用途、单位内部流程载明用途及款项的实际流向,充分核实相关款项的实际用途,特别是款项支付于第三人时相应的合同依据、转账记录、结算方式与形式,是否已经报销等,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发票等相应材料。
就本案之争议,我们认为,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单”中的款项用途一栏载明该60万元为“预付费”。依据社会经验与财务常识,这一表述的用途更接近于上诉人王然所持的借支的主张。而王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系列的发票,可以显示出相应款项确实用于公司事务,而发票仍由王然持有,按社会经验可知相应发票并未报销,相应款项尚未核销。故该60万元款项确有属于借支款项的可能,但被上诉人毅博恩公司抗辩认为相关公司事务的款项已经报销完毕,该60万元与公司事务无关,应为王然之个人借款。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本案中借款单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及双方往来款项的具体数额与用途,属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署名
合议庭:黄海涛、高晶、张璐
承办人:黄海涛
撰稿人:黄海涛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