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对赌第一案”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股权纠纷案中认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损害了公司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此案一出,让部分PE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了质疑,也不乏有人危言耸听,惊呼“最高法院宣布对赌协议统统无效”。虽然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但仍对投资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此案之后,业界就一致认为,投资人只能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对赌,而不能与目标公司对赌。但最近江苏高院的一例判决,改写了这种对赌协议无效的规则。
江苏高院在江苏华工案中首先确认了华工公司与目标公司扬锻公司为对赌双方的关系,并随后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案涉对赌协议效力应有效。理由是:
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扬锻集团公司变更为扬锻公司后,案涉对赌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扬锻公司承继,在案涉对赌条款激活后,扬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潘云虎等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再审判决。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华工公司与目标公司扬锻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理由是案涉股权回购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其判决无效的理由与最高法院在甘肃世恒案中的理由基本一致: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股东基于其投资可以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依法从公司分配利润或者通过减资程序退出公司,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除四种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了明确规定。案涉《补充协议》关于约定情形下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按约定计算方法回购股权的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其次,该约定实际是让华工公司作为股东在不具备法定回购股权的情形以及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由公司支付对价而抛出股权,使股东可以脱离公司经营业绩、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即当然获得约定收益,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资本维持、法人独立财产原则相悖。故该股权回购约定当属无效。同时,扬锻公司2011年新公司章程对公司回购股份情形的重新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否定,对华工公司具有约束力。2011年11月20日,扬锻公司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会并一致表决通过并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备案的新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对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作了重新约定,并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该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系各股东对股权回购等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补充协议》中股权回购约定的否定,对作为股东的华工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回购约定无效依据充分,理由是:相关法律和扬锻公司章程均明确公司不能从事该回购事宜,否则明显有悖公司资本维持这一基本原则和法律有关规定。
此外,江苏高院在本案的再审判决中,没有拘泥于从合同法角度讨论对赌协议的效力,而是从“法律或事实上履行可能”的角度,来对本案进行了说理,认为案涉对赌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
江苏高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扬锻集团公司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明确扬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29日,扬锻集团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锻公司。故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应由扬锻公司履行。扬锻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原扬锻集团,故华工公司诉请扬锻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尚需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本案中,扬锻公司章程亦对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情形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对扬锻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扬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华工公司缴纳的冲入扬锻公司资本公积金部分的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中包括股东以股份形式的投资、以及其他由公司合法控制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例如借款等。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其全部财产,也即上述资产均应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范围。对赌协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在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出现时,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及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投资方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而其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当然有权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扬锻集团公司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扬锻公司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相反,华工公司在向扬锻集团公司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公司及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笔者认为,比起最高法院的甘肃世恒案,江苏高院在本案中的说理更为充分,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说理在判决中清晰完整地展示出来,向投资界传递出了清晰的法律信号,对社会起到很好的指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