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似乎法律上并无争议。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大唐热电厂与三丰锅炉厂、兴业担保公司、洪光煤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以下简称“大唐案”)[1]民事判决后,此一问题引起金融市场的广泛关注。大唐案,先后历经保定市中院一审、河北省高院裁定保定市中院再审、保定市中院再审、河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保定市中院重审、河北省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一波三折,先后历经7次审判程序。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多份法律文书,仔细梳理本案,笔者认为,尽管大唐案的争议各方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也存在着争议,但真正争议焦点的重点并非案件事实,而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笔者在综合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国内同类型案例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出质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法律分析。
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案件的经过,根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以案情的时间脉络为依据对案件事实整理如下:
2013年6月20日,洪光煤炭公司[2]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洪光煤炭公司将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质押给兴业担保公司,以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2013年7月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洪光煤炭公司将对大唐热电厂880万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
2013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洪光煤炭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
2013年9月18日,兴业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洪光煤炭公司,法院判决洪光煤炭公司偿还兴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
2013年9月23日,兴业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此后法院将该笔款项强制执行划走。
此后,三丰锅炉厂向保定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三丰锅炉厂与洪光煤炭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70元。
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来直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还是认定合同有效?无论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或无效,三丰锅炉厂与大唐热电厂的债权债务该如何处置?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笔者分别摘录保定市中院、河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下:保定市中院一审判决:“一、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大唐热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丰锅炉厂货款8799079.70元。案件受理费73394元,由大唐热电厂负担”;河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71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保定市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研读以上判决,尽管三级法院最终均认定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合同有效情况下,对于三丰锅炉厂与大唐热电厂的债权债务处置却有不同的认定。
在业界产生争议的不同观点之间,笔者认为:首先,物权法对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以最终保证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但我们从法理上并不能以此直接推论出“出质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结论;其次,在合同有效情形下,作为出质后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安排应该符合法律逻辑。下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别阐述:
(一)应收账款质押后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如何认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该规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如下[3]:
1、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它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有的是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的是指转让合同、设立物权的合同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目前的司法实践均认为,违反该条规定,转让合同并不无效,但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或者受让人能否请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则需要根据该条规定的各项分别判断。
2、应收账款债权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特征,前者旨在为主债权担保,但质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在质权成立至行使质权这一段期间内,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有期限利益,这种期限利益有时对当事人利益巨大,涉及到市场波动、商业交易等各种因素。在此种情形下,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同时,根据应收账款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不同,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同的价值,在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价值的前提下,限制该债权转让,将阻碍应收账款债权人变现其债权并进而损害其利益。再次,在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认可该债权价值大于其上设定的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愿意受让该债权的场合,限制该债权流通,就更不具有合理性。
3、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意味着质押人已经取得的转让价款的返还。对于质权人而言,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收账款债权)相比,显然前者对于质权人更为有利。
4、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
其实,在大唐案之前,笔者检索到山东省高院201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没有否认应收账款出质后债权转让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山东省高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4年6月1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由于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上设立了质押权,致使王晓宸及王金林要求济南锅炉集团优先偿付款项的权利主张无法实现,造成本案现有局面的责任在于辰春公司,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王晓宸、王金林(笔者注: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下同)可以据此要求辰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王晓宸、王金林要求济南锅炉集团向其偿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以下简称“王晓宸案”)。[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若王晓宸、王金林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可向辰春公司主张相应的责任。”[5]
笔者尚未检索到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来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例。针对检索到的王晓宸案,笔者认为,法院认定王晓宸、王金林可以据此要求辰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证明法院也认为质押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否则从法理上亦不存在主张违约或者解除合同问题。
(二)在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后,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债务人应否向受让债权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重复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但是在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受让人的再次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基础即不存在。此外,笔者也认为:
1、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合理注意视为债权转让人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在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权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的前提下,应贯彻应收账款质押权登记公信力。由此,查询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应是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受让人明知该权利上已存在质押负担,明知该债权有被质权人实现的风险。在受让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债权发生转让,债权转让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如系善意,在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后,受让人仍有其他手段予以救济在债权转让人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债权受让人亦未查询登记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人转让的效果未发生,债权转让人因转让债权所获得的利益亦应返还债权受让人。也就是说,债权受让人如系善意,则仍然有其他救济手段。
3、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固有的交易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也即是说,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即完成履行,债权是否获得实际清偿的风险即由债权受让人承担,这是债权受让人的固有交易风险,因此不宜将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实际清偿效果作为债权转让人是否完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评价标准。
但是,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负有保证债权非因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享有的抗辩权而导致债权消灭的义务。因此,在债权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就应当评价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即质押权行使后导致消灭的债权数额。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先,因完成质押登记而成立。应收账款质押后,再转让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法有效。但该应收账款债权因质权行使而消灭并导致受让人所受让的债权消灭后,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受让人可以通过解除与转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方式寻求救济。
作者:叶家平
来源:上海律协
[1]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号】
[2]为保证行文简洁,文中公司名称均直接使用简称,公司名称全称请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文书,下同。
[3]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号】
[4]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刊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晓宸与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54号】
[5]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王晓宸、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第5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