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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股东转让其股权,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如果登记股东非公司实际股东,对股权受让人来说,可能花了钱买来的是烦恼和纠纷,这就要求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署协议时,务必做足“功课”将股权转让方的背景查实了,否则受让方可能掉到“坑”了。
案例简述
协通建设公司登记股东为协通集团、协通房产、张X、何XX、杨XX。其中何XX出资款由通明贸易公司支付,杨XX、张X的出资款由通明贸易公司、上海通裕针织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协通建筑公司支付。
2010年,孙XX与何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XX将其持有的协通建设公司股份作价一百五十万元转让予孙XX。签约后,孙XX向协通集团、协通房产、杨XX、张X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
同年,杨XX、张X、协通集团向何XX回函并抄告孙XX,明确告知孙XX公司的股东何XX并未出资,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也未参与股东分红,何XX无权转让股权,
2011年1月,何XX向孙XX出具股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认为公司股东不愿购买,视为同意转让,故请求孙XX于收函后十日内支付余款。孙XX共向何XX账户转账一百五十万元。
2011年4月,孙XX因要求协通建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协通建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孙XX、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协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建设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即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必须是善意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XX与孙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孙XX曾代何XX向协通建设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股东发出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嗣后,协通集团公司向何XX回函并抄送孙XX,明确告知何XX是作为协通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进行的工商登记,何XX非真实股东,未参与过协通建设公司的分红,故何XX无权转让股权。其他两名股东杨某某、张某也分别向何XX回函,表明包括何XX在内的三个自然人均为名义股东,三人均不享有股东权利,何XX无权转让协通建设公司的股权。在此情况下,按一般常理分析,孙XX在与何XX从事股权转让过程中,知晓了何XX可能非协通建设公司真实股东,应对该项股权转让事宜产生合理怀疑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其仍向何XX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孙XX支付的股权款走向存疑,不能认定为真实的交付。因此,孙XX与何XX的该项股权转让不符合善意的特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孙XX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另外,从社会实际状况看,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须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何人为实际股东,并享有股东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明贸易公司的代出资行为基于其的委托、或其已以其他方式实际出资,在协通建设公司章程中何XX的签名也并非本人,何XX也未参与过公司的股东会和经营管理及分红。而协通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出资资金的来源,并提供协通集团公司、通明贸易公司关于注册资金、实际股东等情况的相关函件,以证明何XX的名义股东身份。因此,在对何XX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孙XX明知协通建设公司股权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其坚持与何XX进行股权转让,并要求法院判决协通建设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来源于《案例指导》,实为因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侵犯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Ⅰ、从实际出资人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是受《公司法》等法律保护的,如果二者之间因故发生纠纷则对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更大的风险,这就要求实际出资人注意留存如下证据:①出资证据 如公司的收据、打款凭证等②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如出席股东会、董事会的证据;分红收据等。如果二者之间没有代持股协议,对实际出资人来说一定注意保存相应的证据,否则可能因欠缺关键证据,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而股权易主啊!
Ⅱ、名义股东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对受让方来说一定注意调查下股权是否确为其所有,当然如果受让方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法律应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此受让方应举证:确实付出市场价购买;不知该股权实际属于代持或他人所有;已经股权变更登记。
Ⅲ、股权转让特别是代持股权的转让,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方,如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管理层等法律关系交错复杂,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不小心掉到“坑里”的可能性极大,像本案中的受让方在其他登记股东已经提醒的情况下,还勇往向前,岂不可惜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