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
【基本案情】
宽甸县人民政府因东滨河治理改造工程项目急需筹措资金, 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远公司)经中间人李越[系国能新源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介绍认识刘浩宇,并应被告刘浩宇要求,由金远公司委托被告 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羽公司)进行项目资金融资。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融资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被告收取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前期费用+融资成功的佣金”,其中前期费用为“项目融资总额的1%即5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金远公司应被告刘浩宇的要求和其于2012年8月18日提供的个人帐户,于2012年8月25日将500万元人民币打入该帐户。2013年7月15日,金远公司接到被告亚之羽公司发来关于“项目问题确认”的传真件,告知项目进展缓慢,建议“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承诺:“将贵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还款时间“最迟不会超过明年(2014年)2月底”。之后,亚之羽公司未按时返还融资服务费,金远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融资服务费并承担资金利息,同时要求亚之羽公司的股东刘浩宇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