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作为建筑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有权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购买水泥是建筑公司经营中时常发生的经营行为,王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活动。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知,只有在相对人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才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时,王某为建筑公司经理,具有代表公司的职权,王某也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王某有权代表公司与李某就购买水泥签订合同,李某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具有签合同的权限。无论王某盖章的真假,该合同以公司名义由王某签字,王某与李某双方就买卖水泥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部分履行,王某的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该合同已经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关于盖假章的行为,王某基于何种原因使用假章订立合同无法确认。但是在王某使用假章签订合同时,王某的身份仍是建筑公司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当然,王某使用假章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李某与王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对建筑公司依法有效,李某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