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郑长鹏诉称:请求确认边文刚等人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人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中只有边文刚一人是蜘蛛人公司的股东,其余人员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为山东新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置业)、边文刚、郑长鹏,而边文刚只拥有公司股权18.75%,因而该次会议程序上违法,其会议决定不代表股东意志,因而该决定无效。
被告蜘蛛人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所有股东都是真实股东,具有股东权利。
被告边文刚辩称:蜘蛛人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为边文刚、霍星海、王霞光、杨懋云、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路鹏、常锡江、曹学刚、刘文英、李志浩、孙万法、姚兆荣、郑长伟、桑树良、徐卫华、修鲁鸣、崔国兴、张会泉,共22个自然人,合法有效总股本1547959元。原告所主张的三个股东中,新空间置业或未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边文刚所占股本(也即实际出资额)为51.3216万元而不是工商登记中记载的390万元,郑长鹏实际是股本38016元,而不是390万元,边文刚、郑长鹏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390万元。2015年11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参加股东合计持股112.9783万元,占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以上。不论是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所占股本数,还是同意决议的股东所占股本数均达到了法定数额,因而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蜘蛛人公司的三次增资均未经占股本多数的股东同意,且三次增资相关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因而增资无效,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周勇、刘恒并未实际出资,因而不具备股东资格。
第三人霍星海、桑天佐、王志汤、路鹏、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姚兆荣、桑树良、崔国兴、杨懋云、张会泉、修鲁鸣均述称:第三人均为蜘蛛人公司的合法股东,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
第三人郑长伟述称:临时股东会的参会人员应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但新空间置业也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且是大股东,因而临时股东会参会股东所持股本数达不到法定数额,会议决议无效。
第三人李冠章述称:我是蜘蛛人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是新空间置业的二级单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夕,新空间置业及其职工边文刚、郑长鹏、郑长伟、王霞光、姚兆荣、李冠章、刘文英、徐卫华、崔国兴、路鹏、王志汤、李志浩、桑天佐、桑树良、孙万法、常锡江、曹志刚、杨懋云等18位自然人拟成立淄博新空间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建安公司),原拟注册资本72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36万元,18位自然人出资36万元。后决定以买下现有建安公司的方式成立公司,便以新空间置业、边文刚、郑长鹏的名义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签订《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约定,淄博市临淄区辛店镇东王居委会将其持有的淄博市临淄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股本180万元,以下简称辛东公司)的100万元股本转让给新空间置业,淄博市临淄汇丰实业总公司把其持有的临淄辛东建安公司股本80万元转让给边文刚、郑长鹏各40万元。协议未约定交易价格,边文刚及第三人均称,由于当时辛东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因而发起人是以极低的价格购买了股权,具体数额因年代久远记不清了,郑长鹏主张是按等值购买的,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即将辛东公司更名为新空间建安公司,由于辛东公司的股本为180万元,新空间置业的注册资本便登记为180万元,即新空间置业持股100万元,郑长鹏、边文刚各持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霞光。至于其他发起人为何没有登记为股东,边文刚及第三人的解释是为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便,郑长鹏的解释是,因出资购买股权的就是工商登记和协议上的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新空间建安公司于2000年7月4日为包括郑长鹏、边文刚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后又增加了周勇、刘恒、霍星海、李冬波、郭芳、张会泉等股东。2003年12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编制的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新空间置业及王霞光、边文刚、郑长鹏、刘恒、周勇等24名自然人,原始总出资为18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50.4万元,不含张会泉在内的23名自然人共出资129.6万元。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新空间建安进行了多次登记变更,但股东一直为新空间置业、郑长鹏、边文刚。其中2001年6月1日增资500万元均由新空间置业出资。2002年12月2日增资800万元,其中新空间置业出资700万元,郑长鹏、边文刚各出资50万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边文刚。2004年10月18日增资600万元,由郑长鹏、边文刚各出资300万元,至此公司登记总股本2080万元。2010年1月13日新空间建安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蜘蛛人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新空间建安公司每次的变更均由登记的三名股东开会决议。新空间建安公司给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未给新空间置业出具出资证明。股东周勇、刘恒均称其是以工程合作的方式入股新空间建安公司,未实际出资。各股东包括新空间置业,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成立新空间建安公司时各自实际出资额是多少。2001年6月新空间建安公司由180万元增资到680万元,出资人均为新空间置业,该股东于2001年5月14日将500万元打入新空间建安公司账户,后于5月21日、5月23日全部转出,其中,5月14日借临淄区宏达铸造厂200万元增资,5月21日如数归还临淄区宏达铸造厂。
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霍星海、桑天佐等11名股东提议召开蜘蛛人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30日通知股东于11月15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11月15日在临淄齐国商城召开股东会,到会人员为: 边文刚、霍星海 、桑天佐、王志汤、李冠章、常锡江、曹学刚、李志浩、孙万法、郑长伟、桑树良、崔国兴、张会泉共13人,持股113.0071万。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如下:1、有表决权的股东为边文刚等22个自然人。即新空间置业、刘恒、周勇三个股东无表决权。2、对未出资的股东的缴纳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3、选举边文刚、张会泉、霍星海为董事,桑天佐为监事,边文刚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在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的有11名股东,持股103.4743万,郑长伟、李冠章未签字。郑长鹏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则涉及到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与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问题。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2011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认为,上述规定“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对于非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必须有基于事先的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否则司法对除名决议不予认可;即使司法认可基于事先章程约定情形的股东除名决议,也应就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予以合理的作价补偿(例如其他股东、第三方认购或公司回购)。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域外公司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立法中有很多设有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主要适用于在形成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该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52条规定:“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股东的责任或者债务,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有学者总结,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是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是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有效对策”,“对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其第16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90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另外,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版)第七十九条中规定了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
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范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具体理由
第一,如果对此情形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直接导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虚置。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欲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倘若允许未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该未出资股东又居于绝对控股地位,那么这个除名决议几乎永远不可能通过。这样一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会被完全虚置。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缩在只能解除未出资小股东的股东资格领域,对未出资的控股股东无能为力,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条的权威性和应有功能。
第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前文亦述,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而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名义股东也以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为基础)。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除名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完全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第三,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违约方对于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按照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对其他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法中,一方根本违约是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在公司法中,股东根本违约一般不轻易解散公司,但守约股东可以将违约股东除名,所以,股东根本违约是其被除名的构成要件。而不论合同还是设立公司,因对方根本违约而享有的“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没有选择是否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所以,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即便该违约股东是控股股东。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的程序要件
虽然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对其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时可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但股东除名毕竟是对不履行义务股东最严厉的处罚,在司法适用时应当十分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可排除利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除名决议效力时,应满足以下程序要件: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予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二是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公司欲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应当通知该未出资股东参加。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其有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议的审议过程。三是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当法院判决认可公司因股东未出资而对该股东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相应的出资。该释明可以在判决书中写明,也可以在审理中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说明。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当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如果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愿意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应办理减资程序,以维护该公司对外部交易的安全。
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
总之,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经过修正,降低了设立有限公司的投资门槛,例如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消了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要求,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额不一定非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等等。但是,降低投资门槛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地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对于各方股东认缴出资总额、出资形式、实缴出资期限等,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章程或约定自行安排,但如果股东不履行彼此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这种不履行出资义务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违约程度,其他股东仍然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本案即是如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0月11日,边文刚等11人提议召开蜘蛛人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该11名股东占蜘蛛人公司总股本超过十分之一,且边文刚提供的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0月30日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经蜘蛛人公司全体股东签收,故2015年1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因此,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新空间置业未举出其在新空间建安公司成立时出资50.4万元的证据,后来增资时又抽逃出资,股东刘恒、周勇未实际出资,公司股东会限制该三股东表决权符合法律规定,在限制了该三股东的表决权后,蜘蛛人公司的有效表决权总数为154.7579万,根据上述规定,参加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对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股东所占蜘蛛人公司的股份均超过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二,该决议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郑长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疑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