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邬文明诉称:1998年3月,邬文明作为发起人与杨仁荣及江阴市爱衣思团绒毛纺有限公司(下称爱衣思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共同出资设立爱衣思公司,其中邬文明出资2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15日依据上述验资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及股权登记并经核准,邬文明为公司股东。2016年10月,邬文明获悉其已不是爱衣思公司的股东,遂查阅爱衣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得知,邬文明持有的爱衣思公司的股权于1999年12月18日经爱衣思公司股东会决议,在1999年12月20日经协议转让于杨仁荣,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1999年12月18日爱衣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未有邬文明签名。1999年12月20日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系伪造或者变造。因杨仁荣、爱衣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邬文明的股东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邬文明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爱衣思公司将邬文明股权记载于爱衣思公司股东名册并履行工商股权登记义务。
被告(被上诉人)杨仁荣、爱衣思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有效并合法履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经核实爱衣思公司在设立的时候实际控制人杨仁忠确有冒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的行为,1998年爱衣思公司的设立和1999年股权转让中相关文件的签署不是邬文明本人所签,邬文明系被冒名的人员之一。3、作为被冒名者邬文明不是爱衣思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综上,请求驳回邬文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团绒厂(以下简称团绒厂)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设立,该厂设立时厂长及法定代表人杨仁忠。江苏银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铃集团)于1993年7月28日登记设立,银铃集团以团绒厂为主体,并以该厂为核心,组建的集团公司。
爱衣思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荣。1998年3月14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爱衣思公司由江阴市北国镇国东村村委与杨仁忠等四十一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1998年3月11日江阴市北国镇国东村村委向爱衣思公司汇入货币资金74万元,作为对爱衣思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1998年3月11日自然人杨仁忠、邬文明等40人向爱衣思公司汇入货币资金76万元,作为对爱衣思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其中杨仁忠6万元、邬文明2万元,工商登记资料中备案的资金来源证明存有自然人股东的投资款收据,主要载明:交款单位邬文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数额2万元,收款事由投资款,入账日期1998年3月13日。爱衣思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载明,邬文明出资2万元,该章程股东签字处有“邬文明”的签名,上述姓名并非邬文明本人签字。
1998年5月团绒厂与爱衣思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团绒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给爱衣思公司,原团绒厂所有职工均由爱衣思公司负责安置,江阴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鉴证。交割清单中的债权债务清单中载明,团绒厂将对邬文明的4373.39元债权转让给爱衣思公司。
1999年12月18日,爱衣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要求退股的股东退出本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具体为:陆卫东股份4万元、徐建忠、王健、高建定、钱尚芳、蒋静娅、曹云峰、邬文明各2万元,合计18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杨仁荣。股东签字处未有邬文明签字。
1999年12月20日,甲方杨仁荣与乙方陆卫东、徐建忠、王健、高建定、钱尚芳、蒋静娅、曹云峰、邬文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将在爱衣思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杨仁荣,转让后乙方不再是爱衣思公司的股东。该协议乙方签字处有“邬文明”的签名,各方确认上述邬文明的签名非邬文明所签。爱衣思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邬文明在工商登记中已非爱衣思公司股东。
银铃集团1998年2月24日出具1997年主要厂长、经理报酬结算兑现通知书载明,团绒(厂)单位:按1997年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规定条款,通过总公司年终考核结算,经讨论审定,承包厂长、经理邬文明同志:承包者收益:核定全年1、基本工资6285元;2、规模工资4105元;3、效益工资0元,4、单位嘉奖10000元;扣除已发工资5127元,合计报酬15390元。团绒厂1998年1至3月账册载明,邬文明97年承包奖15390元记入邬文明在团绒厂的往来账中,此后1998年3月该账册中记载“重建股份制”并将之前的团绒厂15390元的奖金及其他款项同时结转。1998年3月至12月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记载,上述款项结转后邬文明陆续从爱衣思公司领款,截止1998年8月爱衣思公司与邬文明的往来账目中载明邬文明结欠爱衣思公司4373.39元,并在该记录项下记载 “出售爱衣思”字样。此后,爱衣思公司的账册中逐笔记录双方往来,记账凭证显示邬文明于2000年3月、5月仍从爱衣思公司领款,爱衣思公司账册记载截止2001年底邬文明尚结欠爱衣思公司2288.4元,后该款结转至下一年度,账册显示邬文明未结清上述款项。
邬文明庭审中陈述,其1990年8月进入团绒厂,先后职务为业务员、业务科长、厂长、银铃集团办公室主任,直到2000年8月离开爱衣思公司,在爱衣思公司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约2-3万元一年;邬文明在1998年3月爱衣思公司设立时不清楚自己为股东,也未签署相关文件章程,爱衣思公司未向邬文明交付出资收据;验资报告中的2万元邬文明没有交现金;邬文明未见过工商备案的出资款收据;2000年邬文明离开爱衣思公司后未参加该公司股东会、未收取过分红。
案例评析
集体企业,作为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为促进我国当时经济的发展、解决就业问题、探索现代公司经营模式等均作出了重要贡献。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政府鼓励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革,随着《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施行,许多地方的集体企业选择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改制模式进行改革,特别是1998年至2001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大量集体企业面临经营困境,为转危脱困,集体企业改制明显加速,通过注入资本、收购股权、新设有限公司等方式,一些企业得以甩掉包袱,焕发新生,集体企业在完成其历史使命后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囿于在改制当时我国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出于妥善解决职工安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求,不少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的问题,多年后由于改制后的企业上市或者面临被拆迁等原因使得企业的价值不断上升,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原本在当时虽然不规范但是并不存在争议的事项逐渐产生较大争议并形成诉讼,本案即为由于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而引发股权权益归属争议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1],法院在处理该些由集体企业改制而形成的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等问题而引发的股权权属争议时,亦应本着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厘清案件事实,对存在争议的股权进行产权确认,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集体企业改制的历史沿革及其股权纠纷隐患的成因分析
集体企业改制,指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确保企业各项资产的产权明晰和市场各主体地位的平等,集体企业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传统的组织制度改组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的过程。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集体企业改制的目标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逐渐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因此,我国对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其根本目的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企业产权归属,实现企业运行机制的转换,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提升。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集体企业的改制经历了从经营机制改革,到产权改革的历程。从这不断纵向深化的两次改革历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集体企业改制的核心在于明晰产权的归属,既要厘清集体企业内部各种来源错综复杂的资产的产权关系,确定作为企业法人资产的产权边界,又要明确集体企业各资产的出资主体,最终明确具有集体企业出资者身份的出资者所有权。由于集体企业中集体资产的所有者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在改制过程中,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往往通过采取设置集体股或者赎买的方式进行应对。
所谓设置集体股,是指在经集体企业改制而形成的公司中,集体资产作为股本金投入公司,在改制后的公司中设置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集体股权,对于集体股权有的企业根据各劳动者的原始资本、工作年限、对企业做出的贡献等因素进行折算后细化到劳动者个体,有的企业则纯粹以集体股概念存在并明确权益归劳动者集体享有,对劳动者个体各自享有的比例未做具体细化明确。所谓赎买,是指集体企业的管理层和职工在限定的比例范围内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购买原集体企业中的全部资产,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折算为相应的出资比例或股权比例,而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改制模式的企业中,受制于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大量职工出资购买的股份在登记时以集体股权的形式存在,集体股权的内部权益归属则按员工出资数额的多少行使。该两种转制形式中,作为集体持股的组织即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依法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在集体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公司中代表职工行使股东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职工持股会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由于先天依据不足,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决策效率低下进而影响企业经营等问题,其继续存在下去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有鉴于此,国家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文件取消职工持股会,其中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7月7日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否认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不再对职工持股会给与登记;证监会在2000年12月11日印发的《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对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暂时不予受理;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武汉市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1月19日转发武汉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取消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则更加具体和明确,该通知决定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收购、转让、委托等方式,使分散的企业内部职工股权逐步向战略投资者、企业经营管理层和其他自然人集中,直至撤销全市职工持股会,工会组织不再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其他地方政府也在同一时期先后出台过相类似的规定。受此项政策调整的影响,已经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集体企业再次进行了内部改革,较多经集体企业改制形成的公司的股权归属纠纷隐患产生也主要发生在这一历史阶段。
笔者所在的江阴位于长江三角洲太湖平原北端,民营经济发达,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各类企业发展迅速,属于较为典型的“苏南模式”的县域经济代表。在这段时期内大量的集体(国有)企业进行转制并形成了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后期又以工会代替持股会,期间主要进行了两轮改革,其中第一轮的主要方式为集体(国有)控股、职工参股、成立职工持股会;第二轮主要方式为集体(国有)股退出。笔者通过梳理因在转制过程中不规范操作而形成的有关股权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冒名登记,在集体企业转制需要设置集体股或者赎买时,部分企业职工出于对企业发展前景的信心不足或者经济能力有限,拒绝出资购买相应比例的职工股,然而地方政府对于企业改制中所要求的职工参股人数又有最低数量的限制,企业管理层为了确保达到改制要求的最低条件,以个人出资方式冒用职工名义认购相应的股份,形式上登记在被冒名的企业职工名下,但是该职工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并不享有股权分红等股东权益,而是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后在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政策要求取消职工持股会后,企业管理层又利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仅作宽泛的形式审查等漏洞将该部分股权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二是假名登记,在面对职工对转制企业的参股热情不高的情形时,企业管理层为了确保达到地方政府关于集体企业改制要求的最低条件,同时为避免在今后的运营中引起纠葛,企业管理层采用虚构人名作为企业职工自行出资认购相应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作为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人享受相应的权益,在职工持股会撤销时亦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三是股权空挂,同样面对职工对转制企业的参股热情不高、职工认购持股数量偏低的情形,部分企业的管理层在上报给地方政府以及工商备案的职工持股会名册显示已经足额认购和分配完毕,在企业内部则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出资的具体数额登记对参股职工进行股权登记并以此作为对参股职工进行配股、分红的依据,集体股权内外运行形成“两本账”,未被认购完毕的股权处于“空挂”状态,在国家和地方政府要求职工持股会退出之际前后,企业管理层或其他职工在完成出资后将“空挂”股权购买并登记至自己名下。
总体而言,前述改制企业中存有争议股权的原始取得或转让确实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之处,但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改制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规模,财务和管理制度均较为规范,特别关键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坚持了“风险自担”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未有特别明显的违法情形。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机械办案,就案论案,如何处理才能达到胜败皆明考验着审判机关的司法智慧。
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股东系向公司进行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等。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2]。
本案讼争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涉及改制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由于企业设立至发生纠纷的时间跨度较大,中间历经两次改制,许多原始经办人员均已过世,对事实的查明带来了较大难度。有鉴于此,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杨仁荣、爱衣思公司提供详尽的账册资料,并书面通知邬文明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进行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固定了判决所需的事实要素,避免了笔迹鉴定、陈述反复等相关情况,进而理顺案件相关事实,相对客观的还原了改制过程中的真实情况。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本案存在三个审理难点,一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即是简单就案论案确认诉争协议效力问题还是认定诉争股权归属;二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审查的具体要素有哪些;三是改制企业股权纠纷中如何贯彻“内外有别”的审判理念。只有理顺该三个审理难点,才能实事求是地对诉争股权进行了产权确认,从而准确认定邬文明并非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以下笔者就该三个审理难点具体予以说明。
(一)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异议方的股东资格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是否应当审查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无需审查邬文明是否具有爱衣思公司的股东资格。即邬文明作为爱衣思公司成立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且有验资材料,应当推定其享有爱衣思公司的股东资格,其名下股权未经本人同意转让给杨仁荣,其有权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只有当承诺生效时,合同才能成立。爱衣思公司将邬文明名下股权转让给杨仁荣的依据为1999年12月20日杨仁荣与邬文明等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邬文明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不知晓上述协议,故邬文明与杨仁荣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内容,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不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邬文明提出的其与杨仁荣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及要求爱衣思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诉讼主张的基础是邬文明在爱衣思公司成立时具有股东(发起人)资格,故本案应以审查邬文明是否为爱衣思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前提。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机械地把股权转让协议等同于一般合同,未认识到股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性,如果机械地认定股权转让不成立,又不对诉争股权的归属作出实质认定将直接导致权利不稳定,直接损害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故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实质审查。
(二)股东资格确认应当审查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出资款项缴纳、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要素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认定股东的一般准则,即按照股权的原始取得合同继受取得的两种方式,分别审查是否出资(认缴)或受让股权,上述准则也成为认定股权归属的基本指引。我国《公司法》亦对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作出了规定,通常而言,公司章程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出资证明在形式上的推定力小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股东身份具有证权效果[3]。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对应前述规定,似乎邬文明可以认定为爱衣思公司股东资格[4]。但经进一步审查,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法定概念,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前提,即所谓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指出资人具有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公司设立协议,以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方式,作为对价换取拟成立的公司的股权,成为拟成立的公司的股东,如果本身不具备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则根本谈不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就本案而言,邬文明当庭陈述其在爱衣思公司设立时根本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出资的意思表示,相关款项不能认定为出资款,由此衍生,邬文明实际上也未在公司设立后数十年间主张股东权利。据此,应当以上述司法解释为核心,将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素拓展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缴纳出资款、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由此才能去伪存真,真正定纷止争,而非武断判定股权归属。
(三)改制企业股权纠纷中如何贯彻“内外有别”的审判理念
涉及股权纠纷案件中“内外有别”的审判理念主要源于商事审判的外观主义原则,即当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主要公司股东承担有关责任时,应当主要以工商登记为准,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维护交易安全,但当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内容仅具有推定效力,允许被反证推翻。本案中,邬文明主要以工商登记、验资报告、章程记载作为主张自身股权的主要依据,但是通过改制过程的查明、企业账目的举证、往来款项的梳理,结合邬文明自述内容,可以作为反证推翻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冒名登记内容,尽管由于相关当事人死亡的客观原因无法完全还原具体冒名登记的具体过程,但并不妨碍以现有事实对邬文明的诉请内容进行法律评判。实际上,改制企业往往具有种种历史背景和因素,发生纠纷与改制的时点往往时间跨度大,事实还原较难,基于此,就更应当在“内外有别”的审理理念指引下恰当分配举证责任,加大企业及其现有经营者(股东)一方的举证义务,均衡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案所涉企业家以职工名义进行冒名登记股权事项,如果该行为侵犯了职工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姓名权等,该职工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应权利,但被冒名股东并不因此具有相应股权的股东资格,当然也不影响法院对于股权权益归属的认定。
笔者所在的苏南地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的乡镇企业多以纺织、服装加工、印刷等劳动密集型轻工业为主,该些企业在改制前都呈现出企业资产结构失衡、大部分资金被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占用,资金分布不合理、经营资金极度短缺,企业负担日益加重、工资费用支出大,应收账款比例高、成为坏账风险可能性大,存货因市场、霉变、损耗、被盗等原因形成潜亏可能性较大的境况。在此情况下,企业职工对于企业是否能够顺利完成改制、改制以后是否能够“扭亏为盈”等均持怀疑态度,从而也就出现前述在改制时职工参股热情不高、职工参股比例过低的局面,企业家在出资购买转制企业的资产时往往也是冒着“赌博式”的风险倾尽个人甚至家庭全部资产,而且在改制当时地方政府往往均要求改制后的企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妥善安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改制后企业前景能否好转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不少职工对于企业管理层利用自己名义出资购买相应的股份均属明知也不加以制止,而后在企业工作的多年中也不主张相应的权利,属于企业职工与管理层对当时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自身对企业享有的权益与承担的风险相适应规则的“默认”。当多年后企业经营状况好转、企业效益不断提升甚至存在上市可能时,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先被冒名的股东企图通过该不规范行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与事实不相符,更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对于此种行为,必然应得到社会价值以及法律价值的双重否定性评判。
除本案纠纷外,笔者审理的其他案件也存在类似情况。如胡国良诉曹明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系因假名登记引发,胡国良在对改制企业所持职工股均已退股并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改制企业享有900万元的股东权益,但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股权系改制企业虚拟了“胡国庆”进行了股权登记,后因变更股权需要使用了胡国良身份复印件,并将“胡国良”涂改为“胡国庆”,胡国良对此确无股东权益,因此驳回胡国良的诉讼请求,为查清相关事实,合议庭通知多名证人到庭、责令企业提交相关账目,向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调取改制材料,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双方均服判息诉。又如,笔者审理的李建平诉江阴九华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该案因认购空挂股引发,李建平系改制企业的管理人员,改制时因企业前景不明注册资本相关款项并未全额到位,在工会名下形成空挂股,后管理人员逐步认购了部分空挂股,因涉及公司解散后股东股权份额的确定及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进而引发诉讼,该案涉及人数达数百人之巨,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把握李建平等管理人员认购空挂股是否在同股同权的前提下,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平等认购权等要素,对其经过法定程序符合前述规则情况下认购的股权予以确认,除此以外的不予确认,为化解管理层股东与职工股股东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指出“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明确要求“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和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对国有企业家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竞争力等为目标、在企业发展中大胆探索、锐意改革所出现的失误,只要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者,要予以容错,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腰”。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17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列举的改制过程中股权转让不规范甚至违规的问题在改制企业中并非个例,所涉及人数也较多,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示范效应,如果审理不当,将导致改制企业的相关主体大规模的连环诉讼,从而影响改制企业的正常经营,侵犯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法院对于违规的问题审查不到位,不透彻,则不能达到“胜败皆明“的法律效果,且如果对改制过程中的此类现象以司法裁判的方式不加区分的予以肯定,则可能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导致集体(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部分管理层浑水摸鱼,侵占公有资产,产生让社会深恶痛绝的”穷庙富方丈“现象。因此,在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坚持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区分一般程序违规与借改制侵占资产不可或缺。上述三个案件对于改制企业中争议股权的权属认定和判决结果积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对于有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进行了探索,希望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