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
本案的联佳物业公司仅有徐仁辉、邱跃飞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的股东通过等等。因此,只要联佳物业公司的两名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无法通过股东会决定的方式管理公司。从2014年8月31日的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证实,两股东共同使用公司账户,而各自分开经营相应的客户,各负盈亏。
2015年7月18日,徐仁辉致函邱跃飞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未果。此种种状况显然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且在第一次庭审中,邱跃飞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二、有限公司不是单纯的资合性质公司,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人合公司的特质。徐仁辉现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联佳物业公司系徐仁辉与邱跃飞均股投资设立的,现两股东之间的不信任已使公司失去了原有的人合经营基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公司。四、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本案系公司解散之诉与徐仁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无关联。联佳物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仁辉所持公司表决权已超百分之十,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