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求天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春祥自2014年起有多次资金往来,有时是潘春祥哥哥或朋友需要转贷,次数较多,基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每次时间不等。2016年8月15日,潘春祥称赵岚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潘春祥将赵岚的账号发给原告,原告将3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赵岚,但未归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认为赵岚是借款人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岚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利息。2017年1月24日,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潘春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2016年8月15日系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通过赵岚账户交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根据案件的综合考虑,现基于潘春祥系借款人,赵岚是出借账户的事实起诉。二审庭审中,赵岚否认借款,辩称只是借账号。赵岚出借账户给潘春祥使用,原告一直以为借款人系赵岚,也认为利息系赵岚支付,赵岚存在过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潘春祥辩称:1.其与原告系朋友,两人自2008年起产生资金往来,其向原告借款,不出具借条,每次用好后按约归还,原告收到款项后都短信回复。因其系工商银行员工,根据规定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不能过大额资金,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都通过他人账户,包括其哥哥、朋友的账户。2.2016年8月15日其打电话给求天君称需用300万元资金,因其哥哥出差,就用了赵岚的账户,赵岚的妹妹原系其妻子,现已离婚。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无经济来源,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无力支付。3.通过潘稼祥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即2016年11月15日的35万元。其与求天君之间不仅本案300万元借款,还有250万元也未结算处理。
被告赵岚辩称:1.事先并不知情原告与潘春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收到原告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材料后,去了解相关情况,才知道原告与潘春祥存在借款关系。2.潘春祥当时陈述因在银行工作,有贷款需要周转,有300万元要从其账号上过一下,其不知道款项来源,后按照潘春祥的指示将300万元转入案外人梁祖祥账户。3.其未参与潘春祥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与原告、潘春祥就借款无任何合意,无任何行为使原告产生误解。也未给过原告任何信息需要借款,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概念。4.其在二审陈述的“借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是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也未规定违反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要求出借人承担责任要有借用账户的行为,利用借用账户谋取利益,要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未明确是连带责任,其未谋利,未使用过该资金,其行为违反规章,并不违反法律,且其行为与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造成损害也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岚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春祥与原告联系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潘春祥提供了汇款账户信息,即被告赵岚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岚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被告赵岚将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梁祖祥。借款后,被告潘春祥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借款未归还,原告以被告赵岚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岚返还借款,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0624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浙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求天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岚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现原告以被告潘春祥为借款人要求被告潘春祥还本付息,并以被告赵岚出借账号给潘春祥使用为由要求赵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来院。另查明,在原告诉赵岚民间借贷纠纷(2016)浙0624民初4621号一案中,被告潘春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我总共向求天君借款550万元,300万元没有归还,只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300万元没有归还给求天君”。被告潘春祥与赵岚原系亲戚关系。
被告赵岚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一、二审争议焦点。另一审中还存在认定潘春祥在应偿还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因非本文论述重点,故不予讨论。
案例评析
当前,涉及出借银行账户纠纷中,原告要求出借账户行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常援引以下规定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3.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37条规定:“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首先,《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系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的确认,将出借账户行为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未明确在实体上出借账户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需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该条文属于程序法范畴,不能作为实体请求权的基础适用;其次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意在规范金融管理秩序,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并且《批复》指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即对于出借银行账户这一行为并非一概而论得出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最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相关规定只是规定存款人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可被施以相应处罚措施,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账户出借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考以上规定,但是法律依据仍不充足,尚需具体到个案进行全面判定。
第一,在审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要区分仅凭转账凭证起诉与因出借账户行为引起的纠纷的两种情形。
结合本案,案涉标的为借款300万元,在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300万元的借款属于数额较大,且无借条等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指明实际借款人身份,在一定程度上与直接凭借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还款的案件相似。值得注意的是,求天君在本案前在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曾对赵岚提出诉讼,案号为(2016)浙0624民初4621号,就案涉300万元要求其归还。该案属于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典型案例。该案审理过程中,潘春祥作为赵岚的证人出庭作证,求天君与潘春祥均表示求天君系根据潘春祥指示转账至赵岚账户,求天君承认未与赵岚进行直接联系,且未向赵岚进行过任何催讨。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转账凭证仅是支付凭证,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中,借条+转账记录是一个完整的借款关系,相当于“合同+履约证明”,尤其面对大额交易时,若借款人不承认借款,并提出稍微合理的解释,那么对债权人将陷入被动局面,承担较大的风险,该案的判决结果印证了上述观点。
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求天君将该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故该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判决理由部分以及判决结果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求天君诉称系赵岚借款,根据潘春祥的指示将案涉300万元款项转入赵岚账户。然在该案求天君承认未与赵岚进行联系,甚至无任何催讨,另潘春祥一直有支付利息,若赵岚为借款人,求天君的种种行为与常理不符,根据两个案件的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潘春祥系账户借用人,即实际借款人,赵岚系出借账户行为人。另潘春祥曾在一审质证阶段表示因其是银行员工,账户不能过大额账户,原告对此也明知,故借用赵岚的银行账户,指示求天君直接转账到该账户。赵岚的妹妹原系潘春祥妻子。该身份信息虽未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但是可以使法官对借用账户的事实形成内心确认。
第2,在确认本案为出借银行账户引起的纠纷后,针对本案案情分析,求天君依潘春祥指示将借款转入赵岚账户,赵岚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潘春祥未如期还款与赵岚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求天君亦未举证证明赵岚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求天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岚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也未向赵岚催讨过本案讼争借款,求天君亦未举证证明赵岚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综上,求天君主张赵岚出借银行账户给潘春祥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求天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虽系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其中涉及出借银行账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出借账户行为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查阅相关案件时,发现同样是出借银行账户,但是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判决结果包括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责任等情形。
以本案为例,债权人与借款人约定将款项汇入他人银行账户,该出借账户行为人未从中谋取利益。债权人承认在起诉前从未与第三人联系且向其进行催讨款项。案涉款项利息由借款人支付。至此,出借账户行为人在主观上未有盈利目的,客观上将其银行账户借用给借款人,随后又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他人。该银行账户其实作为一个承载款项的“容器”,用于借款人的过渡,综合以上种种,出借账户行为人虽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不宜认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情形应用于在债权人与借用账户行为人借款合同成立时,出借账户行为人明知该借款事实且同意借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借款人能够偿还本息的,则出借账户行为人无需承担;相反,借款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由出借账户行为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此种情形一般在于借款时三方约定,出借账户行为人明知且同意将借款款项汇入其个人名下,且从中收取一定费用以谋取自身利益;或者在三方协商的情况下,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出借账户行为人,该交付行为符合正常人的一般判断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出借账户行为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间出借银行账号现象并不少见,一旦涉及经济纠纷,出借账户行为人仍有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官在此提醒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有很高的法律风险,希望大家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做到以下几点,避免类似情况发生。
当前银行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发展迅速,自然人间的借贷,常基于朋友、亲戚等关系直接进行转账交付,时常省略书写借条等书面凭证的环节,从而经常发生双方关系破裂时,借款人矢口否认借款的情况。债权人基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由其涉及较大借款金额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具有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应借款人要求转账至他人名下账户的,应当注明,且有可能的话,要求出借账户行为人进行签字确认。若未书写借条等书面凭证的,可以在转账时进行详细备注,如转账至他人账户名下,备注“应A要求转账借款10000元至B”等,以便在借款人否认时,还能寻求出借账户行为人不当得利的救济途径。
作为出借账户行为人,减少风险的最好方法就是不出借个人账户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账户的,建议签订书面合同,将借用账号的名称、转账金额以及承担责任等进行约定,并且保留在账号款项流转交接时的书面证据。
出借银行账户一般基于传统正常的人际往来,但是倘若在出借账户的同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其过错程度相对较高,容易演变成非法牟利的情形,从而在借用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债权人要求出借账户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出借账户行为人难以免责。
相关法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