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日晚间,瑞幸咖啡(NASDAQ:LK)向美国证交会(SEC)提交公告,承认公司在2019年二季度到四季度虚增22亿元交易额。
消息公布后,当日公司股价大跌逾75%。这里引起大家广泛关注的是中国投资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可以依据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即中国版的“长臂管辖”规则进行维权?
一、何谓“长臂管辖”规则
“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是源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最初仅用于处理州与州之间的管辖权问题,后来逐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
杜涛教授的研究指出,依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需同时满足属人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和适当审判地三项条件。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是前两项条件。
在美国涉外司法实践中,属人管辖权坚持“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即当事人与法院具有最低限度联系,法院便对案件拥有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坚持“效果原则”,即法院对发生在境外但是对境内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可以行使管辖权。
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证券法》,新增的第2条第4款初步确定了中国证券监管的“长臂管辖”规则。
条文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据此可知,中国法院对境外证券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条件主要包括:a.该证券行为的发生地在境外;b.该证券行为的对境内(市场秩序、投资者)产生了不当影响。前一项条件类似于美国的属人管辖权,后一项条件类似于美国的事项管辖权。
从理论上说,只要境外证券纠纷符合这里的条件,中国法院便具有管辖权。
二、瑞幸咖啡可否适用“长臂管辖”规则
具体到瑞幸咖啡本次财务造假行为,中国法院能否依照《证券法》第2条第4款对其进行管辖,需要论证两个问题,从而判断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新《证券法》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发生在2019年二季度到四季度,即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发生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
同时新《证券法》中没有对过渡期间的适用问题进行例外规定,得依《立法法》第93条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因此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应该适用修订之前的《证券法》,本案不能适用“长臂管辖”规则。
抛开法律适用的问题,瑞幸咖啡本身又是否满足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条件呢?这可以从前文介绍的属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属人管辖权来看,中国投资者购买瑞幸咖啡在美国发行的股票,便已经建立起中国法院与瑞幸咖啡之间的最低联系。
从事项管辖权来看,由于瑞幸咖啡发布虚假的财务数据,造成股价大跌,给中国投资者直接造成了损失,同时瑞幸咖啡是一家“中概股”,其造假行为给其他中国公司甚至中国资本市场都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瑞幸咖啡满足适用“长臂管辖”规则的条件。
三、法院如何越过立案的前置屏障
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本质上是中国《证券法》中明令禁止的虚假陈述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项下的“(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因此退一步讲,即便中国法院对瑞幸咖啡的财务造假行为具有管辖权,法院也不一定能够受理类似案件,因为虚假陈述诉讼的立案有一道前置屏障。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和2003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照这两个文件,证券市场中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使得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投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诉讼。
但是起诉条件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之外,还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等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刑事裁判文书。
由于瑞幸咖啡在美国上市,直接监管部门是美国证交会,行政处罚的来源可能是美国证交会,也可能是中国证监会。
但问题在于,如果美国证交会对瑞幸咖啡做出行政处罚,中国法院可以直接运用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而受理案件吗?
第二种可能是中国证监会对瑞幸咖啡做出行政处罚,然而结合过往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极少对境外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最近一例见于2011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对九龙山(600555.SH)的境外股东RESORTPROPERTY INTERNATIONAL LTD和OCEANGARDEN HOLDINGS LTD在限制期内进行短线交易进行了行政处罚。
小 结
综上所述,《证券法》中新增的“长臂管辖”规则是极大的立法进步,但是目前该规定还过于简陋,缺乏配套程序,离实际运用还有相当距离。目前“长臂管辖”规则好比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虽有虎威,但还不能“伤人”,只有待相关规则细化完善之后,才能发挥出应有的监管功效。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唐豪(西南政法大学民诉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