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接受一位信托投资人的法律咨询,投资人认为由于信托公司未尽到受托人义务,导致其购买的集合信托产品收益未能如期兑付,且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拟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其中一条理由就是,信托公司没有对投资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任何方式的调查,没有尽到法定义务。
那么现行法律法规中,尤其是2018年4月27日由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后,信托公司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及认定标准究竟该如何掌握?
在司法判例检索过程中,笔者发现目前信托合同纠纷司法判例中涉及“合格投资者”认定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案例比较鲜见。其中,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44号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件的判决书中,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略有提及。该案中,原审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吕某的学历、收入及认购金额大于100万元等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吕某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但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判决书中,就原告(上诉人)提出的其认购资金部分来源为借款所得,一二审法院均未理涉。
依据2007年3月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资金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同时依据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而2018年4月出台的《资管新规》第五条,则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显然,两者在认定标准上并不统一,《资管新规》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为对标《资管新规》相关要求,监管部门正抓紧制定或修订信托行业相关监管规则。其中,由银保监会信托部门拟定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已在2019年上半年完成了对各省级银监局的征求意见工作。在当下金融资管业务员强监管的大背景下,不难想见,《新办法》中对于“合格资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不会低于《资管新规》的要求。
针对在《资管新规》后《新办法》实施前,可能出现的双重标准的“过渡期”。《资管新规》在第29条明确了“新老划断”的原则,即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新标准的要求;存量产品逐步整改,有序压缩递减。
在对“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的具体实施方面,笔者尚未发现监管部门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但2018年9月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订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下简称《尽职指引》)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在该《尽职指引》中,明确了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过程中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投资者适当性以及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要求采取录音录像的措施保留审核记录,关于录音录像,在2017年银监会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参照执行”。
在当前资管业务“宏观审慎管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大背景下,信托机构应当遵循《资管新规》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以及“了解产品、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规避自身风险。
虽然《管理办法》、《资管新规》的立法级别都只是部门规章,而《合同法》中合同效力受“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影响,因此从立法级别的角度来讲,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且投资人自身对于未能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而盲目投资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从《管理办法》罚则部分及《资管新规》有关处罚的规定来看,“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及审查义务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信托合同能否顺利履行以及法律责任承担。信托公司对此问题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不能为了业绩而忽视认定标准和审查义务;另一方面,投资人也应当加强对自身能力及相关信托业务产品的了解,避免出现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行为。
作者:贺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