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预重整中的债权申报
(1)预重整是否公告申报债权
预重整阶段是否需要告知全部债权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从实务上看多数预重整案件并没有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我们认为基于预重整这一程序的市场化以及意思自治的特性,债务人有权其所披露的对象,如金融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而对于可能对其继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或根据重整方案债权并未受到实质影响的债权人,则并没有必需披露的必要。
根据北京破产重整指引第28条和深圳重整指引第34条规定,债务人制作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在债务人未经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前提下,出具符合条件的重整计划比较困难,更加难以计算模拟清偿率。我们认为预重整阶段债务人可以提供自己掌握的资产负债情况给管理人出具预重整方案,并与主要债权人沟通并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确认债权。
预重整阶段公告债权申报的主要为两类企业:
第一种为基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2019年9月3日上市公司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ST飞马)发布公告披露债权人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提交重整申请。2020年1月20日深圳中院决定对飞马国际进行“预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1月22日公司董事会发布债权申报的公告,要求债权人按照正规债权申报方式申报债权。
第二类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涉众类案件,如重庆珠峰系公司预重整案,法院决定预重整之后1个月内,管理人迅速启动债权申报工作并通过全国破产重整信息系统召开了债权人会议,议,2613名债权人以线上(1974 名债权人)和线下(639 名债权人)的方式审核了无异议的 2600 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并按照重整计划的标准通过了珠峰系公司提交的预重整方案。
(2)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后是否需要再次申报债权
虽然很多案件中预重整阶段大部分债权人已经完成债权申报并通过预重整方案,但由于存在部分未收到通知或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且预重整阶段债权申报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性质上都不等同于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会进行公告并按照合法期间继续受理债权申报。珠峰系公司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以后,法院重新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参会人员36名,参会人员中有代表2598名债权人参加会议的债权人代表8名,预重整期间未表决的债权人10名,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人3名,税款债权人1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9名,另有代表242名职工的代表1名和出资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4人,全体债权人审核确认债权,并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虽然已经通过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视为对部分决议已经通过,但因涉及企业继续经营、债权审核等事项,债权人仍需参加会议。
预重整阶段已经申报的债权人无需再次申报债权,如ST飞马的债权申报公告中表述,“如后续深圳中院依法裁定受理飞马国际重整的,为便于预重整工作与后续重整程序中债权申报工作的衔接、减少重复申报债权的流程,各债权人在飞马国际预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视为在后续重整程序中已经申报。”
2. 预重整是否中止诉讼、执行,解除保全措施
(1)个别清偿民事诉讼是否中止
虽然预重整的理想目的是能够保障集中清偿,暂时停止个别清偿,但是预重整阶段因为并未进入正式重整程序,除破产清算程序中转预重整的情况之外,预重整阶段案件没有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
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朱献福保证合同纠纷件((2019)粤民初28号)中,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众品)进入预重整程序,管理人要求法院按照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审理,法院认为,“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共同向本院提交材料,称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先行进行预重整,要求中止审理……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法院并未正式裁定受理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只是预重整阶段,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该申请不予采纳。”
(2)能否中止执行
得破产法下中止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预重整申请并不在此列。以北京重整审判指引为例,其中明确规定“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认可预重整期间的执行行为。
但是预重整程序中,如果对于财产不中止执行,在其他债权人随时可能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让债权人在不确定的程序中放弃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清偿利益是不可能的。如此一来,预重整程序将丧失可行性和理论基础。出于预重整的实际需要,法院必需通过司法强制力中止个案的强制执行。例如深圳中院在破产重整指引中规定了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大胆尝试预重整期间中止执行,据我们了解目前上海地区的预重整实务中相关执行程序已经全部中止。在姚杰、陆之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2019)冀执复115号)中,申请执行人姚杰向河北唐山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陆之孝的房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拍卖房产已列入公司预重整方案当中,强行拍卖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目前该被执行人名下公司已向市政府、区政府递交公司预重整方案,两级政府也分别批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着力解决大陆公司问题,如果拍卖一旦执行,大批债权人将无法保证其利益,既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又将影响大陆公司预重整工作的推进”,唐山中院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4]。
2020年2月,在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成都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此案对破产申请的“受理”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为我们了解到的首例法院因预重整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无疑将对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影响。如果预重整期间裁定中止执行成为常态,必然带来大量企业主动选择进入预重整程序,提高预重整成功率,但由于预重整的受理本身标准并不严格,将可能导致债务人借预重整拖延债务清偿,借机转移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
(3)是否解除原有保全以及能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目前尚无立法规定预重整阶段对保全措施可以解除,有观点认为随着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监督,处于可控状态,破产前财产保全的事由已经消失,可以解除保全。
我们认为除非法定解除保全的情况发生之外,解除保全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得到债权人的配合。首先,预重整结束后并非一定进入重整程序,保全措施解除后一旦未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可能丧失首封等优先分配的权利;第二,预重整阶段权利人的诉权和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未消失,不存在必需解除保全的理由;第三,预重整程序中有债务人自行经营甚至主导程序,管理人仅做监督、协调和一些组织工作,难以做到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
至于预重整阶段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深圳中院依据法院职权主义突破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限制,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措施,这是司法发挥能动性的体现。而北京则是通过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的方式在不突破原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财产完整性进行最大保护。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治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财产被债权人争抢或债务人股东、实控人、职工借机隐匿转移资产。北京巧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肯定相关权利人申请保全的权利,不仅巧妙避开了破产前财产保全能够解除的问题,而且亦符合预重整的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
3. 预重整期间是否停止计息
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预重整案件照搬重整的法律规范,要求债权人自决定预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我们认为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停止计息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措施,由债权人让渡部分权利在特定期间内将全体债权集中清理。预重整并不一定向所有债权人发布公告,亦并非全部债权人都参与谈判,假如自预重整之日起停止计息,则按照实务中的主流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后保证人债权并不停止计息,则债务人的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需向债权人负担利息,造成其损失扩大,是显失公平的。
在郭秀岭与杜象华、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鲁0503民初257号)中,被告杜象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广兴石油、恒诚机械在“担保人”处盖章,并向法院提交了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函及决定书各1份,证明垦利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广兴石油、恒诚机械预重整,主张公司债务应停止计息,相关案件应中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杜象华、被告张建英、被告广兴石油、被告恒诚机械以垦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对被告广兴石油、被告恒诚机械预重整案选定管理人决定书主张该两被告债务应停止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而在日前刚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ST飞马预重整案中,在公司发布的债权申报公告中,为便于债权金额计算,管理人要求“对于附利息的债权,利息暂计至 2020年1月 20日”,但是做出说明“对于申报利息的债权,管理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计算利息至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
4. 预重整期间能否行使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是否暂停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因为具有别除权性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则上可以继续行使,而在重整程序中按照破产法第75条规定应当暂停行使。但是在预重整程序中,我们认为强制要求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同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实现。但是债务人企业的大额金融债权几乎全部为担保债权,如果对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加以制约,势必对重整价值和重整成功造成重大影响。
仍以广兴石油、恒诚机械预重整案为例,2018年2月八分场支行作为广兴石油的担保权人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之后2018年2月28日经东营市垦利区法院裁定广兴石油进入预重整程序。4月26日东营区法院做出判决,认为“被告广兴石油装备公司以房地产为被告蒂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并未将预重整阶段担保物是否暂停行使纳入考虑范围。
(2)如何继续使用担保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预重整程序一方面是强调府院银联动机制,通过寻求政府帮扶与金融债委会的沟通,协商暂缓行使担保权;另一方面可能需要通过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债务人处分、转让,或者给债权人提供替代担保等方式获得债权人的让步;此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在存在投资人的情况下,还有一种一劳永逸的方式即涤除担保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引入投资人提供借款清偿债务,根据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后抵押权自然消灭。投资人提供的借款作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可以在该抵押物上为投资人再次设定担保以维护投资人利益。
第二,将抵押财产直接转让给投资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即可涤除抵押权。
第三,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或留置物。
文 | 杨征宇 刘丹 破产重整课题研究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