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在执行过程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并变现,一直是实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2018年10月10日,我们刊发了《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操作指南》一文。随后,无论是经济环境,还是司法政策均有了新的变化,值得进一步研究。因篇幅原因,本文将分上下篇发送。上篇主要讨论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管辖法院和查封,下篇将具体分析司法处置的具体方法。
从经济环境看,2019年,A股沪深两市持续震荡,股票市值暴跌会直接加剧股权质押的融资风险。根据灯塔财经数据,截至2019年11月26日,A股3678家上市公司中,有3106家上市公司进行了股权质押,占比达84.45%,质押的总市值达43967.23亿。而没有进行股权质押的上市公司,只有572家。股东用上市公司股票作质押为上市公司或者自身融资仍是金融领域的惯常做法,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快速查封、处置变现上市公司股票,仍然是重要的课题。
从司法政策看,2019年11月7日,深交所所在地的深圳中院出台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称“《深圳指引》”);2019年11月21日,上交所所在地的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称“《上海规定》”。2019年12月16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这些司法文件均细化乃至改变了原来的保全和执行规则。
本文讨论的上市公司股票主要为A股市场的沪深两主板,深市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如无特别规定的,可参照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执行标的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在实践中一度多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公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进一步明确“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同样的,此次《深圳指引》第二条明确: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虽然《上海规定》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我们注意到,上海高院在《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认为“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该意见与前述最高院的司法精神一致。
这一问题的难度在两个方面:
其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波动较大,如何确定价值。
《深圳指引》第十条规定:“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
《善意执行意见》第7条载明,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时,“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从以上文件看出,法院还是相对审慎,都认可在前一日收盘价的基础上打折,打折幅度为6-8折。在某种意义上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尺度。
其二,若股票质押的,是否扣除质押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均明确了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价值相当”为原则,即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当但“保全财产上有优先权时”,如何计算保全财产价值却无统一规定。搜索各地方法院的司法指南可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163号)第十三条:“……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湘高法办发[2015]3号)第十六条:“……被保全财产上有抵押、质押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计算保全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剔除被保全的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债权的金额。”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川高法[2015]391号)第十九条:“……被保全财产上附有第三人法定优先权的,保全财产数额为该财产除第三人法定优先权之外的价值余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五条【有担保债务的保全财产】:“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
总的来说,原来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可以剔除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的价值进行保全。
因此,针对上市公司股票,深圳中院沿袭了其认识。《深圳指引》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权且质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扣除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参照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冻结的股票数量。
对此,最高院似乎有不同认识。《善意执行意见》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所以《善意执行意见》第7条载明: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权且质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扣除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参照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冻结的股票数量。执行过程中,若发现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不足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冻结。
文 | 黄兴超 执行异议之诉课题研究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