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集兴公司与强博鸿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强博鸿公司尚欠集兴公司货款82930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
集兴公司请求强博鸿公司立即偿还货款829304.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潘明强系强博鸿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明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博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潘明强应对强博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