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规定:担保行为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否则构成越权代表。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具有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效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个版本的判决结论(注:部分判决结论的差异可能源自于原告/申请人的诉请)。最高院在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件中,对于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问题依法作出认定。最高院认为:
因公司未经内部审议程序导致对外担保无效后,如公司对于担保无效具有重大过错的,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吉林信托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亿元。同日,安康与仁建公司实际控制人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郭东泽同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
2017年9月28日,安康又与上市公司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同意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份《保证合同》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此后,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再未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约向安康补足差额,双方涉诉,诉讼中安康诉请郭东泽承担其与安康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的义务,同时诉请安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判决中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2017年( 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1.《九民纪要》发布后,因公司未经内部审议程序导致对外担保行为将会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如债权人无法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第19条证明“债权人善意的”,则类似担保行为将会出现“普遍”无效的结局。这与《九民纪要》前,裁判机构大多数均认定为担保合同有效出现根本性不同。
2.部分案件中,如论证担保合同有效已经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因素后,建议债权人应当在庭审中及时提出越权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诉讼主张。实务中,目前已见到类似案件未提出过错责任主张,导致裁判机构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不主动审查、认定过错责任的案例。此点,尤为关键。
来源:金融商事法律实务 叶家平、石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