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豫艺公司为一家设计公司,李某为豫艺公司员工,从事设计工作;同时,李某为豫艺公司的股东,出资两万元,持股2%。豫艺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新加入的股东如果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股东若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必须全部转让其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股东会并有权决议对其罚款。李某在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
2018年6月23日,李某向豫艺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3月5日,豫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李某因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服务协议的企业提供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决议如下:由公司强行回购李某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
豫艺公司因与李某就罚款事宜发生纠纷,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鼓楼区法院审查,李某存在违反章程的行为,但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是,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于罚款的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实践中,企业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约定比较混乱,总是把股东的想法“想当然”地都写进了章程,殊不知很多内容需要具有合规性、可操作性,否则很容易造成章程部分内容无效。为此,特建议:
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进行罚款。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则。其中预设的罚款措施,应视为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法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进行罚款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罚款的幅度和标准,不仅需要对股东进行罚款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而且需要根据股东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对应不同类型的处罚标准,不可明显地处罚过重。另外,罚款的标准和幅度需要透明,并且告知股东,使罚款相关事项具有可预测性。
三、在法治建设不断完善、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时代背景下,类似《合作协议》、《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尽可能找专业律师审核把关,避免出现部分无效情形或法律漏洞。
来源:公司法文苑 钟钦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