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已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2.关于当事人提出应根据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使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当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所持股权,现其并非公司股东,故申请执行人再以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A座18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书,女,力勤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蕾,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第三人:北京欣数脉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22房间。上诉人力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蕾、原审第三人北京欣数脉光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数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白蕾为(2018)京0105执24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白蕾在未出资660万元本息范围内(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白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力勤公司与欣数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欣数脉公司向力勤公司借款1000万元,欣数脉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中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光电公司)35%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2015年2月15日,力勤公司向欣数脉公司汇款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经催款,欣数脉公司未清偿借款。后力勤公司以欣数脉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欣数脉公司偿还力勤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力勤公司就上述欣数脉公司应付款项对欣数脉公司持有的中标光电公司35%股权及孳息范围内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0105执2445号。执行中,因未发现欣数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力勤公司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经力勤公司同意,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力勤公司申请追加白蕾为(2018)京0105执2445号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执异1318号执行裁定书,以白蕾2017年6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时间未到为由,驳回力勤公司的申请。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欣数脉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燕某1(实缴出资60万元),白蕾(实缴出资40万元)。2015年1月,欣数脉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燕某1(认缴出资300万元),白蕾(认缴出资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2017年5月24日,经由股东会决议,欣数脉公司原股东白蕾退出股东会,增加新股东燕某2,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燕某1(认缴出资额990万元),燕某2(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1月11日。2017年6月15日,经由股东会决议,欣数脉公司原股东燕某1退出股东会,增加新股东三河包平公司,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三河包平公司(认缴出资额990万元),燕某2(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9月1日。2018年3月5日,经由股东会决议,欣数脉公司原股东燕某2退出股东会,增加新股东燕作生,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三河包平公司(认缴出资额990万元),燕作生(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9月1日。另,力勤公司当庭述称,欣数脉公司持有的中标光电公司35%股权现无法处置变现,其债权未获任何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力勤公司主张,欣数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白蕾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欣数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上述情形。欣数脉公司设立时,白蕾认缴的出资已经实缴到位。增资后,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白蕾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欣数脉公司并未出现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故白蕾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在白蕾对欣数脉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白蕾向案外人转让股权,亦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力勤公司请求追加白蕾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白蕾、欣数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白蕾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白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
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白蕾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白蕾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白蕾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白蕾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白蕾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66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力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力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