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出借人的不同,借贷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金融借贷以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借人,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我国,民间借贷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其以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灵活性强的优势,满足了多元化的社会融资需求,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对资金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逐渐发展成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存在无序、隐蔽、缺乏监管等固有缺陷。
在一些民间借贷比较发达的地方,高利转贷行为并不少见,甚至还具有一定普遍性,对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在积极认可民间借贷的同时,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规制以保护正常的金融监管体制。
对于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强调我国目前认可的民间借贷限于出借人以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认为高利转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否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具体认定高利转贷行为存在争议,不同法院掌握的标准也宽严不一。《九民纪要》明确了法院在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即只要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认定为“高利”,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具有牟利性质,其行为就应当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三是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转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转贷合同无效,不影响银行和转贷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转贷人仍然需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转贷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