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爱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
原告淮安市和平汽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平公司)与被告石爱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刘怀英,被告石爱强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营汽车配件。被告石爱强等三人注册成立淮安市快驰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快驰公司),主营修理汽车,石爱强为法定代表人。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前,快驰公司共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25581元。原告多次催要,快驰公司均拖延不还。2009年下半年,快驰公司的经营场所消失,石爱强等三位股东以及公司所有人员也人间蒸发。原告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石爱强。经查,快驰公司于2010年6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依法清算。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被告石爱强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25581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石爱强支付配件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石爱强虽是快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该公司因未及时年审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石爱强应承担的仅是清算义务,而不是直接偿还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2、原告与快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公司经营已承包给股东周志新,对于原告与快驰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石爱强一概不知;3、快驰公司所欠原告配件款并非25581元,而应当是1184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和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快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被吊销,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石爱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事实上该公司无论经营场所或工作人员都消失了,财产更不知去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主要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快驰公司原三位股东,我们起诉后,法院送达两年都无法找到三人,包括公司也无法找到;
证据2:和平公司的销售单23张、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581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石爱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石爱强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中23张销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个人在上面签字的话,谁签字谁负责,无法证明快驰公司收到此配件;对6599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6599元的配件款,这只能证明快驰公司收到原告的配件清单是6599元,而不能证明快驰公司欠原告6599元;对于11846元的欠条的三性不表异议,快驰公司确实欠原告11846元的配件款。
被告石爱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8月28日民事诉讼一份、民事裁定书(2008)河民一初字第3537号一份、民事裁定书(2009)浦民一初字0209号一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石爱强因承包合同纠纷起诉快驰公司股东周志新;
证据2(均为复印件):2007年9月16日承包协议一份、2007年9月16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9月16日证明一份、2007年9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6日起,快驰公司由股东周志新承包经营三年,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以及其他相关财务手续移交给周志新。
对被告石爱强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和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出示的快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