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家以超声波技术为主顾问单位,近期要将部分技术转化成产品并上市,非常紧迫的催促我们为其起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避免员工窃取或者泄露核心技术,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我们明确的告知该顾问单位,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仅仅是做了形式上的保密措施,并不必然受到法律保护。企业需要做的应当是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了新的法律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特点和主要构成要件之一,其法律后果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不受保护,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目前许多新兴的技术性企业,在未将核心技术转换成专利等知识产权或者不愿意公开其核心技术的情况下,通常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比较常见的做法是与员工或利益关联人签订《保密协议》。这种做法其实具备很大风险,一旦员工离职自己创业或者利益关联人泄露商业秘密,企业很难取证并获取法律救济,只能自认倒霉。
以下简单介绍下一个没有做好保密措施的司法案例,以进一步认识和了解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于某原系唐山某实业公司员工,在其任职期间另成立了玉田县某实业公司,从事与唐山某实业公司相同的主营业务。唐山某实业公司认为于某及玉田县某实业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唐山某实业公司重点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销售管理制度和营销责任书》、《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等证据,以证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唐山某实业公司制定了严格详尽的保密制度,并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与相关技术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明确了保密要求。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制作方法、设计图纸、产品设计概念等工艺规程、工艺技术参数等,均系自行研发,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于某及玉田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予以赔偿。但二审法院与最高级人民法院经进一步审查后认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唐山某公司主张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上述措施并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于某等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从上述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关于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从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方面,予以保护。我们建议权利人不仅做到采取了保密措施,更要做到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同时需要强调符合上述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这样才能更好的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
此外,除了对商业秘密做好合理保密措施以外,我们对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以下法律建议:1、将商业秘密作为整体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对重要的企业信息予以保护,慎重处理好与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降低离职风险;2、设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执行部门或团队,如知识产权团队、企业法律部门,对商业部门保护工作具体化和制度化;3、结合企业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的特点,综合运用管理、技术、法律、经济等手段,构建全方位、多层面的商业秘密保护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