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定义
对于集资诈骗,《刑法》192条作了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2)、《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做了如下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即,如果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
该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提出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集资诈骗在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相同之处,都是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多了一个认定条件,即采取了虚构事实等欺诈的方法。同时,集资诈骗还有主观方面的特定要求,即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上述两个罪名基本犯罪构成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客观表现都是以某种方式吸收了公众资金。所谓吸收,其客观表现形式可以是“汇集资金”、“归集资金”等形式,即都是将投资人的资金吸纳到行为人自身或其控制的账户,并且行为人对资金有控制权和使用权。同时,行为人往往都以某种方式许诺给予投资人回报,无论这种回报是利息、股金、股息、红利,还是其他形式的物质回报。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之后的用途是用于经营活动,而不是非法占有。而集资诈骗往往是以经营活动为由头,其核心目的是将投资人的资金据为己有。集资诈骗活动往往也会伪装有经营项目,但经营项目只是幌子,与集资诈骗相伴的往往是资产转移、资金转移或者挥霍浪费。是否虚构事实,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关键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