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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6-1] 来源: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 |
2010年1月大牛与小马出资设立畜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其中小马出资800万,大牛出资200万,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公司设监事1名,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小马,监事为大牛。被告设立后,公司财务资料由大牛负责保管。 2011年1月,大牛与畜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一职。约定其月工资8000元,年薪不低于3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 2012年1月,大牛将被告自成立后至2012年年底的会计账册和会计凭证拿走并自行保管。2月,小马刊登遗失公告,称:“遗失连发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声明作废”。之后,小马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畜牧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现仍在大牛处。3月,畜牧公司发布的关于免去大牛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法院认为: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原告不能证明小马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长期占有公司公章,对劳动合同的来源及签订情况不能提供合乎情理的说明,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高薪劳动合同,与情理不合,故原告诉称该份年薪不低于30万元的劳动合同系公司与其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劳动合同为真,根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原告为公司监事,依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总经理,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工资的主张,亦失去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公司高管普遍存在的道德风险和普遍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公司高管因职务解除主张欠付薪酬和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公司与高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高管职务的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或是高管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高管(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高管代表公司投资者对普通员工进行管理,同时高管又向公司提供劳动,隶属于公司,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公司法》上,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平等的主体地位,而《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将高管定性为劳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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