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兮公司共有徐正旺、王映革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正旺。
二、2015年2月9日,徐正旺、王映革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2015年5月8日,徐正旺、王映革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映革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正旺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
四、同日,徐正旺、王映革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映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云兮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五、在王映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7日届满),王映革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正旺。徐正旺遂以云兮公司为被告、王映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正旺。
六、王映革抗辩称: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映革自2015年5月8日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足3年,因此不应被解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云兮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映革变更登记为徐正旺。
云兮公司股东为徐正旺、王映革两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云兮公司,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符合常理。该约定具有股东东会决议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映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也可说明王映革对该合同的效力是认可的。
尽管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系争合同形成于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且在王映革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徐正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亦未届满三年,可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该文件同样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二、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如本案中,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三年,但股东签订的合同却约定每一年轮换一次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签订后一方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履行。诉至法院,法院还要对合同与章程的关系问题加以解释,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第三、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是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