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向湖北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为其提供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现金质押担保”,则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反担保合同,即被告被告公司为原告茶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原告茶叶公司向被告被告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反担保。虽然该协议书两公司未加盖印章,但签字人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借款、提供担保及反担保的事实,应认定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被告被告公司。该1000000元保证金未出具收据,不影响被告被告公司的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协议书“乙方在贷款到期时按时归还100万元现金质押担保保证金”的约定,被告被告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返还质押担保保证金,但被告被告公司未予返还。同时被告被告公司出据收取原告茶叶公司的保证金4000元亦应返还,合计1004000元。因此,原告茶叶公司要求被告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1004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茶叶公司向被告被告公司交纳质押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时,按被告谭XX的要求汇入被告谭X的账户。庭审中,原告茶叶公司认可被告谭X时任被告被告公司的会计,属管理人员,依据本案事实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谭XX与被告谭X的该行为属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谭X收款后是否转入被告被告公司的账户,一是属于被告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二是不影响被告被告公司作为返还涉案保证金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谭X作为被告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会计,在明知法人即被告谭XX存在不符合公司管理规范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将该笔资金存入私人账户,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该笔资金没有如期返还给茶叶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涉案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茶叶公司未提供证明涉案保证金系三被告共同债务或者约定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茶叶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