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07年6月,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许尚龙、吴娟玲以其合法持有的2200万的南京浦东公司股份置换何健合法享有的苏宁环球公司的2200万股份权利。协议还约定了许尚龙、吴娟玲应变更股东名册、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的时间、许尚龙、吴娟玲的违约责任。张康黎为何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相互不支付转让款。
同日,许尚龙、吴娟玲向何健借款人民币3.92亿,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何健在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借款3.92亿,若许尚龙、吴娟玲不能如期归还,许尚龙、吴娟玲以其置换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作为清偿交予何健,何健变卖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所得的价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
随后,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签订《委托处置股份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所委托处置的股份为许尚龙、吴娟玲通过置换取得的何健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由于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所负债务3.92亿元,为清偿债务,何健可自行处置该股权,在处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的印花税等费用,若在3.92亿元以内,由许尚龙、吴娟玲承担,超过3.92亿元部分由何健承担,其中,许尚龙、吴娟玲需向何健支付176.4万元的印花税费,该费用从3.92亿元中扣除。双方一方若擅自撤销此协议,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亿元。张康黎为何健的连带担保人。”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借款3.90236亿元。同日,南京投资集团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记载已收到代收款3.90236亿元。
许尚龙、吴娟玲以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违约金4亿元;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返还印花税等相关费用176.4万元;张康黎、张桂平对何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何健、张康黎、张桂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为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关于本案所涉三份协议的性质问题,许尚龙、吴娟玲上诉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股权等值置换,且置换标的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7年6月21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在《股权置换协议》中约定,许尚龙、吴娟玲将其持有的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何健,何健将其享有权利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转让给许尚龙、吴娟玲;许尚龙、吴娟玲需在2007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南京浦东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何健名下。同日,何健与许尚龙、吴娟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健于2007年6月29日前,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3.92亿元,许尚龙、吴娟玲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健清偿债务,何健处置该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在同日,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又在《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约定,因许尚龙、吴娟玲对何健负有3.92亿元债务,何健对许尚龙、吴娟玲负有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义务,双方协商同意债务相互抵销;许尚龙、吴娟玲委托何健自行处理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同年6月29日,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3.90236亿元,许尚龙、吴娟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92亿元,实际收到3.90236亿元;还写明上述款项是实际履行双方签署的《股权置换协议》和《借款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的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健向许尚龙、吴娟玲提供借款而形成3.92亿元债务,双方约定该债务与何健依《股权置换协议》应履行的交付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的债务相互抵销,即何健无需再向许尚龙、吴娟玲履行转让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尚龙、吴娟玲收到苏宁集团公司代何健支付的3.90236亿元后,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当确认许尚龙、吴娟玲收到的3.90236亿元并非借款,而是何健受让南京浦东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尚龙、吴娟玲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尚龙、吴娟玲承诺,何健处置苏宁环球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3.92亿元,盈亏均与许尚龙、吴娟玲无关,亦说明许尚龙、吴娟玲收取的3.92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因苏宁环球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尚龙、吴娟玲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南京浦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许尚龙、吴娟玲与张桂平之间关于南京浦东公司的股权纠纷,涉及许尚龙、吴娟玲提起该案诉讼时在南京浦东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并未就本案中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故许尚龙、吴娟玲关于本院(2008)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何健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许尚龙、吴娟玲关于当事人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