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现状
金融控股公司之中因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而暴露出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各国的关注,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实践之中已经存在很多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运作的企业,如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德隆集团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系统界定却仍未形成,更无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
1.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够统一。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采用“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的模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其各行业进行监管。虽然说这种体制在以往也曾发挥过稳定金融秩序和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在如今全球金融一体化、综合化的发展形势之下,分业经营体制因对金融交叉领域的关联交易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的考虑,未形成全面的交叉管理理念,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新趋势。
2.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够专业。由于专业性较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隐蔽性,操作的复杂性所呈现出来的问题更使得监管机构难以下手。也因为专业性较差的问题,很多关联交易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以至无法可依。
3. 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差。从内容上看,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有些概念也十分模糊,使得实际操作很难进行。从效果上看,法律对不正当关联交易所规定的惩罚力度较弱,常常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或者书面上,这使得出现了“有法不依”的现象,最终加剧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猖獗。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构建
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的现状,笔者拟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提出以下构思:
1.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建立和相关部门法的完善。通过立法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实施是世界各国成功经验的共同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应当与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相协调,而现有法规也应当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并做适当的修改。在立法之中,首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并确定控股母公司的类型。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下,控股母公司不需经营任何金融业务,只需要把精力集中在制定整体经营战略上,以提高集团的整体利益,这应当成为未来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方向。其次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持股对象,必须以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为限。再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例如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与其成员机构的关系,成员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发生担保、 借贷、交易等问题时的处理等。最后,还要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以及退出的机制,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核可以避免无资格而进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市场退出的批准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无谓耗损。
2.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因为通常是在内部完成才使得交易成本较低, 因此,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便显得尤为重要。
(1)完善内部控制体系。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成员机构之间应当进行资金和业务的比例设置,实现股权的多元化、分散化、合理化,从而实现权力的平衡,防止利益冲突的加剧。另外,控股公司及其成员机构之间董事会的权力与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也应当进行合理的平衡。
(2)建立金融防火墙制度。1987年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首创“防火墙”,意在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此后,“防火墙”的构建成为国际上在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方面较为通行的做法。具体来讲,其可表现为如下方面:建立业务防火墙,明确不同成员机构在公司股权、业务联系方面的关系,保证其各自法人职能的独立行使,对联合经营行为进行尽职或者限制;构建资金防火墙,对资本性关联交易如授信、投资、担保等进行限制,禁止控股公司与成员机构之间或者成员机构之间资金的任意调配;构建信息防火墙,禁止具有特殊价值的金融信息在内部各成员机构之间不正当传递;建立人事防火墙,对控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限制。
(3)建立风险评估系统。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并建立关联交易风险评级制度,通过关联交易的风险等级作关注程度和监管力度的不同划分。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如公司组织结构、业务类型等,外部因素如行业竞争、国家政策等。
3.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制度。
(1)建立功能性监管机制。国际金融行业的新变化使得“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进行发展,同时也相应地呈现出“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的趋势。功能性监管是对机构性监管的改良,其关注的是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属性及功能,而不局限于机构的划分。我国也应当建立有效的功能性监管制度,使得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业监管,而不是硬性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2)完善监管协调与合作机制。由于没有正式的协调制度,在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的模式下,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很难协调地发挥各自的职能。对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对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或者指定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中的一个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并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审批之职责,负责其经营过程之中的审计工作,以及协调、沟通三大监管机构的职责,使之能够做到有效配合。
(3)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根据联合论坛《 信息分享监管框架》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包括:集团的公司结构;其他实体的主要风险;为减少确立全球风险系统的必要性,集团进行控制的方法;集团内部交易与风险暴露的性质与范围等。信息的披露频率应当分为固定披露和临时披露,固定披露的时间方面,建议每半年进行一次,以加强监管。总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一种创新,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在认识到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所具有的的特殊优势的情况下,我们也要看到它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必须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并结合我国的相关制度,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最终使得我国在法治之路上更进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