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操作规程
(试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第7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济中法破〔2020〕1号)
为切实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规范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提升破产案件审理质效,降低破产成本,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营商环境的改善优化和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为确保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审判部门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2.(效率优先)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在不损害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并联破产进程事项,压缩程序时间,优化审理流程。
3.(公平保护)坚持效率优先应兼顾公平,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与程序的启动
4.(适用情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一)债权人人数较少的;
(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相关材料显示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经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已经基本确定的;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自愿简化审理程序的;
(五)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已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六)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5.(其他适用情形)对于查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6.(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宜简化审理程序:
(一)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二)破产重整案件;
(三)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者难以变现的;
(四)涉及职工安置问题以及其他重大维稳隐患的;
(五)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7.(决定程序)审判部门决定对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制作简化审理程序决定书,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8.(程序转换)对已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继续简化审理程序情形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审判部门应当制作转换程序决定书,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时送达管理人、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9.(审判组织)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三、时限压缩或限定
10.(财产接管与财务状况调查)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相关资料接管和财产状况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11.(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
12.(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将会议审议、表决的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并以方便与会人员查阅的方式提供会议材料。
13.(无异议债权确认)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提交的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五日内裁定确认。经审查具备条件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口头裁定确认。
14.(破产终结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5.(注销登记期限)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6.(审理期限)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申请延长三个月。
四、事项合并或简化
17.(简化公告方式)人民法院、管理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公告的事项,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18.(简化送达方式)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部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23条规定的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19.(简化银行账户开立、印章刻制)管理人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不刻制管理人印章。
20.(财产估价)管理人按照简便快捷、降低成本的原则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进行。
21.(执行程序中审计、评估效力)对于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延续使用,不再进行重复审计、评估、鉴定。
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委托原中介机构作出补充。
22.(会议次数、召开方式)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原则上以一次为限。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网络视频会议方式或者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3.(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除采用现场表决方式外,还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通信群组等非现场表决方式。
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或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对会议或表决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应当及时提取保存。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或表决后的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债权人。
24.(合并表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管理人可以将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25.(简化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26.(财产处置方式)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通过内部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变价。
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财产变价所需费用超过财产变价所得,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不再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置。
27.(财产分配方式)在简化审理程序中,管理人应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直接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
五、其他简化事项
28.(管理人选任)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方式选取管理人。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济南地区管理人名册中的二级、三级管理人和个人管理人中选取破产管理人。
29.(申请费减免)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酌情减免。
30.(破产费用保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市财政破产费用综合保障基金或向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申请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破产费用。
31.(普通破产案件部分事项简化)对普通破产案件,可在征求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规程简化。
六、其他
32.(参考适用)本规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规定。
33.(解释部门)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4.(施行时间)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