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信息内容的获取途径更加便捷,一家企业很容易就知道其竞争对手的相关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作为企业竞争力核心部分的商业秘密又需要严格保密。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商业竞争环境中,一方面由人才自由流动所引起的事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案例逐年增长。另一方面部分企业随着商业秘密的泄露使其在商业竞争中逐渐处于劣势,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作为企业一方如何定位商业秘密,如何通过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来保护商业秘密,事关企业的发展。本文尝试通过商业秘密的概念、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企业如何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化建设来有效避免人才流动过程中商业秘密随人才的流动而泄露等来探讨如何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概念
1、案例:
张某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期限至2021年12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入职时签订有《不竞争协议》,2018年4月13日张某因个人原因离职,2018年4月17日该公司通过EMS向张月光邮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2019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判令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81832.35元,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3274.38元。
2、商业秘密的历史由来:
商业秘密由来已久,最初的形态是以“祖传”或“独门”为标志的信息独创与独占,这些“祖传”或“独门”一方面形成了一个神秘性,一般的外人是很难得到这些信息的,甚至是一个家族由于性别或者长幼尊卑的区别都会使得家族内的部分成员不能得到这些信息。另一方面形成了一个不可竞争的垄断性,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了技术上或者其他形态上不可竞争的一个缺陷,一招鲜的魅力还是比较大的。如何永久的保持一招鲜这个竞争力,在历史的长河中经历了一个由全凭个人保护到上升到法律层面由法律与个人相结合对其进行保这样一个过程。
3、商业秘密的概念: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体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除了最初的信息源持有人之外肯定还会有一部分人对商业秘密知晓,因为商业秘密是为盈利而存在的,而盈利的前提是扩张,扩张自然而然的就会使商业秘密全部或者部分被一些人所知晓,这种知悉只要是没有在公众范围内引起传播,就不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2、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那么就没有保密的必要性了,这就是价值,也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存在。这个经济利益又区分为直接经济利益与间接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很好理解,主要体现在盈利上。什么是间接经济利益呢?笔者认为:虽然不能直接体现为盈利,但是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继而转化为经济利益的部分就视为间接经济利益。比如说:随着扩张的进一步外展,品牌化所带来的一系列效应就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
3、管理性。体现为采取的保密措施。笔者认为:只要信息持有人为防止信息为公众所知晓所采取的一系列合法措施均可以视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在实践中接触过有企业的人资部门要求企业所有的员工都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管理不当,试问,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会无目的扩散商业秘密吗?所以呢,管理性一定要注意一个合法的措施。
三、我国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
1、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确立了技术秘密的保护,但是该部法律不涉及经营信息的保护。
2、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审理程序的一些规定,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术语。
3、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的外延作了解释: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
4、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规定。
5、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6、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指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以盗窃追究刑事责任。
7、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规定了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违反约定造成损失的赔偿、
8、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规定了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9、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技术秘密、保密、竞业限制及离职后的一些规定。
10、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法设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对商业秘密及权利人进行了定位。
11、2007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措施、客户名单”等内容。
12、2008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等内容。
四、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化建设
1)、相关的定义:
1、体系:体系是一个科学术语,泛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事物按照一定秩序和联系组合的整体。
2、体系化:体系化就是使事物成为体系的过程。
3、体系化建设:一个组织力。
2)、确定体系的因素:
一个体系并不是说建就建,他需要规划,在建设体系之前需要考虑:一、公司有没有商业秘密;二、商业秘密的等级;三、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及后果;四、该如何预防。只有确定了这个规划才能在规划的基础上搭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3)体系的构成:
从执行的角度来讲,体系主要由哪些人去做哪些事,以及完不成的后果,这就是个人理解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接下来笔者就从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来谈一下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化建设。
1、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犯商业秘密最规定: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具体到实际中还有一类人也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存在,那就是劳动合同法里所涉及的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这里并不是企业所有的劳动者都会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主体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所有人、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商业秘密使用人、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2、客体:这的客体是指一个义务,即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必须要做的事情,就是保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泄露对于企业而言是致命的,意味着失去了核心竞争力。由于主体具有多元化,所以这个保守商业秘密亦分为商业秘密所有人保守商业秘密,体系的建设也主要是商业秘密所有人在搭建;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商业秘密使用人保守商业秘密;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
3、内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应该如何去保护商业秘密及做不到的后果,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内容。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主体来说最大的由于人才的流动自由最不确定的因素就是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这一主体,商业秘密所有人如何通过体系化建设来约束这一主体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首先要明确商业秘密对于知晓其商业秘密的员工同样重要,因为这是加薪的底气。其次要明确对于知晓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而言,管理与被管理是约束知晓商业秘密劳动者最大的优势。再次要明确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不是单一的。最后要明确商业秘密泄露的后果。确定这几条,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基本上也就圆满了。
4)对于商业秘密体系化建设的建议
1、让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这是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化建设的前提条件。
2、对于许可实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人在协议的签订上一定注意商业秘密保护条款。
3、对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一定要想办法留在身边,如果不能留在身边的话一定要依法确定一个商业秘密保护的缓冲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