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纪某娥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某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纪某娥担任B公司股东之前,但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也不会因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而归于消灭。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故被告纪某娥作为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