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创立之始,“控制权”问题就伴随而来,的确,从公司发展的角度来看,相对于股权均衡或者分散的公司,控制权明晰的公司更利于公司的稳健运行和长期发展。但是“控制”很多时候往往意味着“失控”,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比比皆是,为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诸多保护中小股东的制度,景山年初也曾专题讨论过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现实中在设立公司时,很多人想当然的认为拥有公司51%的股权就自然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拥有51%的股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么?
今天景山就同各位读者及粉丝分享一则拥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因为缺少风险意识而丧失公司控制权的案例。
法院认定的事实
某建筑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某荣(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24.5%)、某电子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邵某华(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24.5%)。2016年1月7日,三股东共同制定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10.修改公司章程;对上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1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的职权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为陈某鹏,监事为邵某华。
2016年5月27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荣、邵某华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的章程约定一致,也有部分内容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同,包括:
1.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其中前9项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删除了“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增加一项:“其他事项,经1/3股东提议需要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
2.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如下:某电子公司34%、李某荣33%、邵某华33%。
3.股东按某电子公司占34%、李某荣占33%、邵某华占33%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4.协议约定中涉及某电子公司、李某荣、邵某华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各方均确认,某建筑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书均未单独约定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需要表决权通过的比例。
2018年6月23日,李某荣、邵某华向某电子公司的法定发表人陈某鹏邮寄通知:由李某荣、邵某华召集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在南京市鱼市包间,会议议题是就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变更为李某荣进行表决。该邮件于2018年6月25日妥投签收。
2018年7月11日,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会议由李某荣、邵某华参加,某电子公司未派人参加,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某鹏亦未参加该会议。李某荣、邵某华对该会议的议题进行表决,一致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陈某鹏变更为李某荣;将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鹏变更为李某荣。同日,李某荣、邵某华将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及通知邮寄给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鹏,该邮件于2018年7月12日妥投签收。
第一审
得知股东会决议结果后,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年7月11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某建筑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
一、某建筑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的主体及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救济途径,且本条系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2018年7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由邵某华、李某荣以股东身份召集,故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属于重大事项,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案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该通过比例,该股东会决议应不成立。
三、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由李某荣和邵某华单方面起草完成,某电子公司和邵某华、李某荣均认可按照某建筑科技公司的章程行使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协议书没有上升到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的效力,该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能对抗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协议书约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鹏,在此基础上才约定由李某荣和邵某华各占33%的表决权,李某荣、邵某华变更法定代表人明显与协议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所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虽并未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但属于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2、选举执行董事并非上述约定的特殊事项,应属于一般事项,故只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3、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荣、邵某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一审判决:
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电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电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筑科技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建筑科技公司、李某荣、邵某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电子公司提交(2018)苏01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荣、邵某华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其召开案涉股东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的事实,具有不正当目的。李某荣、邵某华意图通过撤换某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回归某建筑科技公司,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
李某荣、邵某华对某电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仅认定李某荣、邵某华在2018年5月16日之前有违反忠实义务情形,但案涉股东会召开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主张李某荣、邵某华会侵害某建筑科技公司利益,系主观臆断。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人虽不符合公司法及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规定,但该程序瑕疵仅系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某电子公司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案涉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某电子公司主张该事项应经某建筑科技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山释法
一、关于决议能否撤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另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但在会议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且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该程序瑕疵不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亦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维持决议的效力。
依据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陈某鹏召集并主持,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才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而李某荣、邵某华在陈某鹏未召集股东会时,径行召集并召开股东会,不符合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案涉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某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该议题,故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鹏不可能主动召集该股东会,邵某华作为某建筑科技公司监事,在执行董事未召集股东会时即径行召集虽有不当,但属于轻微瑕疵。同时,李某荣、邵某华在股东会召开十五天前已书面通知某电子公司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题,故该召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妨碍某电子公司获得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一审庭审中,某电子公司及李某荣、邵某华均表示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其意见均不可能改变,故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某电子公司主张召集人不符合章程规定不属于程序瑕疵,但无相应法律依据。据此,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人虽不符合公司法及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规定,但该程序瑕疵仅系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可予维持情形,某电子公司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的议题系变更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某建筑科技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协议书中亦未约定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故某电子公司主张该事项应经某建筑科技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股东间协议的效力
案涉股东协议书系某建筑科技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大致相同,仅就部分事项进行进行修改、增补,故应当认定为各方协商一致以股东协议书修正某建筑科技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约定,某建筑科技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为:某电子公司34%、李某荣33%、邵某华33%,同时约定协议中涉及某电子公司、李某荣、邵某华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故该股东协议书虽未进行备案,但在涉及各股东表决权时,仍应以该协议为准。李某荣、邵某华合计持有表决权比例为66%,故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表决通过。某电子公司主张李某荣、邵某华各持有33%表决权的前提为陈某鹏必须担任某建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股东协议书中仅列明了陈某鹏等人在某建筑科技公司的身份,未体现出李某荣、邵某华各持有33%表决权的前提为陈某鹏必须担任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电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方曾有过此等合意。
四、大股东如何逐渐丧失了公司的“控制权”?
本案中李某荣、邵某华两位小股东与某电子公司三方于2016年1月8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京某科技公司,其中李某荣、邵某华在某科技公司分别任职总经理、副总经理,某电子公司为保证对某科技公司的控制,防止李某荣、邵某华两位高管侵害自身及某科技公司的利益,某电子公司占股51%,并派驻陈某鹏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该说在公司设立之初,作为大股东的某电子公司还是有相当的防范意识的。
2016年5月27日,两位小股东与某电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三方按某电子公司34%、李某荣33%、邵某华33%行使表决权,并按上述比例分配利润,至此两名小股东持有某科技公司的表决权共计66%,获得了在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除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组织形式以外事项(包括利润分配、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等)的决定权,而作为大股东的某电子公司由于对股东间协议存在错误认识,误以为三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进而认为股东间协议中关于表决权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
2018年5月4日,李某荣、邵某华两位小股东和某科技公司原技术负责人张某霞共同成立了与某科技公司同业竞争业务的南京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6日,两名小股东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并带走公司大部分员工,同时将某科技公司的大量业务和客户转移到了南京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3日,合计拥有某科技公司66%表决权的两位小股东,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占比51%的某电子公司乙方派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李某荣,进一步加强了对某科技公司的控制权。
本案中两位合计占股49%小股东通过两步合法取得了某科技公司的控制权,而占比51%的大股东却由于欠缺法律风险意识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教训无疑是惨痛的。保持股东地位,维护控制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景山希望此则案例能引起读者们特别是广大创业者和企业家对控制权的高度重视,提高法律意识,从股权、决策机构、融资与人才引进、日常经营管理等多个维度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作者:李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