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之债: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规中,对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无争议。
对于“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要讨论:合同相对人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时,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共同承担?
1.在讨论上述问题时,需要先对“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
(1)“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转移?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设立了“债务转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债务转移需要遵循法定程序,简而言之是:1.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2.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债务转移通知;3.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债务人转移请求;4.由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即使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可以将发起人视为“债务人”,将成立后的公司视为“第三人”,将合同相对人视为“债权人”,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知,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是“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并无关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还需要遵循和完成“债务转移”的前置程序的意思表示。鉴于此,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依据与“债务转移”的权利依据不同,本文认为“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债务转移。
(2)“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概括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了“合同的概括承担”制度。
从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程序和过程来看,并非是由主导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合并而形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是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并通过持有公司的股权而控制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不是一种合并关系,而是一种从属关系。鉴于此,本文认为“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债务概括承担。
(3)“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设立“债务加入”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债务加入”的概念进行过界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26号“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海湾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昆明华鹤商贸有限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根据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具体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来综合判断,而非有疑问时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该案例为认定债务加入明确了一项条件,即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在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存在履行利益时,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具体到“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为前述行为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条规定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同时,可以认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作为第三人对债务履行是存在履行利益的。因此,本文认为,“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行为。
2.合同相对人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时,是否有权要求发起人共同承担?
本文将在“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的基础上,探讨本问题。因此,讨论“合同相对人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时,是否可以要求发起人共同承担”的问题,其实质就是讨论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的责任问题。
对于债务加入的效力结果,史尚宽先生认为:(1)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所负担的义务不超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的范围;(2)原债务不因债务加入而消灭;(3)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益安煤矿以其煤矿名义向中翔集团所借,原债务有效存在,李俊生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益安煤矿与债权人中翔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益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俊生与益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认为在债务加入情形中,加入债务中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存在第三人(成立后的公司)加入到了债务中来,原债务人(发起人)仍需对原债务(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合同相对人请求成立后的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的同时,有权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同之债: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1.发起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可认为此时的发起人实施的是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设立中且最终成立的公司)承担。在该情形下,发起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2.发起人需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1)发起人需直接向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发起人需要独立向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
(2)发起人需要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但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公司在向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后,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失赔偿。
(三)侵权之债:设立阶段,发起人履职致人损害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依法成立的,发起人履职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公司未成立的,发起人履职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
(四)清偿之债:公司未能完成设立,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能完成设立,对于外部人员负有债务的,由全体发起人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外部人员清偿债务后,作为内部人的发起人之间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此外,如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可以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