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对于客观情况的发生和影响范围以及影响程是不可能预知的即为不能不见。
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及手段,人类对于“台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前预知,但是,对于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以及影响范围是很难准确及时预见的。
1. 案涉“海鸥”台风系可预见并已被实际预见的客观情况,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台风预警机制就台风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广泛、全面、准确且及时的预报,未有证据证明此次台风的强度远超预报的强度,作为案涉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海水倒灌集装箱堆场可根据台风预报信息计算后预见。
2. 海口集装箱公司未履行谨慎管货义务,系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重要原因,一、二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口集装箱公司应就其已采取了合理的防台措施进行充分举证。除召开防台会议外,海口集装箱公司未能证明其他防台措施确已得到落实,也未能证明已采取的防台措施符合相应强制性或行业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任何能够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
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民事裁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1.案涉“海鸥”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履行了谨慎的管货义务,是否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和影响范围、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未能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海鸥”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海鸥”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计算出预计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泉州人保公司还认为,刚刚发生的台风“威马逊”与本案台风非常相近,海口集装箱公司应当对此类台风以及台风造成的后果有更为准确的预见。本院认为,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总有重复发生,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2. 台风“海鸥”直接引起的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亦不可避免,进而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并无不当。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三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综上,涉案“海鸥”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认定台风“海鸥”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后续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台风“海鸥”对于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大,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之前,海口集装箱公司采取通知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台风过境后,还召开货物处理协调会,通知货物受损情况,而且海口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综上可以认定,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货物管理义务。本案中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尽到谨慎的货物管理义务,台风“海鸥”是引发货物损失的唯一原因,海口集装箱公司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再审裁定支持了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即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认定不可抗力时并不局限于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程度,而是将对客观现象的认知程度提升至认识到确切发生的时间、地点、延续时间以及影响的范围的程度上,即便台风发生之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对台风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相关的预报,但这些信息仅为预估判定,并不是即将发生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可见,在对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的客观事实与现象的认定标准与程度范围上应当更为精确。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