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租赁公司)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公司)、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诚公司)和陆苏黔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力士德公司购买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众志诚公司,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2,615,148元,首付租金560,000元,每月租金72,643元。随后,原告与被告众志诚公司、力士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力士德公司签订《回购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众志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欠原告租金,自2016年6月第5期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众志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众志诚公司返还原告涉案租赁物力士德挖掘机(型号SC5030);3.众志诚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72,643元(2016年6月租金);4.众志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众志诚公司全部未到期租金2,251,933元(2016年7月之后)、违约金523,029.6元和自2016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所欠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众志诚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后,在损失赔偿范围内扣除该租赁物相应价值,如价值高于损失,多余部分归众志诚公司,不足部分由众志诚公司继续清偿,该租赁物的价值以众志诚公司返还时与原告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众志诚公司没有返还涉案租赁物,则以上述全部损失范围确定;5.被告陆苏黔、力士德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众志诚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众志诚公司、陆苏黔辩称:2016年4月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力士德公司取回并维修,2016年6月力士德公司书面告知,该挖掘机为技术创新产品,存在质量风险,不再交给众志诚公司,而由力士德公司与原告协商处理。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志诚公司于2016年6月向原告发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已于原告收到通知之日依法解除。因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因质量问题交付被告力士德公司,且案涉租赁物、出卖人由原告选定,租赁合同也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众志诚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减免租金、要求出租人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众志诚公司(承租人)、力士德公司(出卖人)、陆苏黔(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从出卖人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确认,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都是承租人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且租赁物的出卖人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独立判断予以选定,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的规格、质量、性能等其他瑕疵,均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协商解决,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为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5030,机号为GJ40CT219807FA。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付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2,615,148元,首付租金为560,000元,每期租金为72,643元,手续费为39,312元,首付租金以外的各期租金支付日为租赁物交付完成日所属月份的次月开始每月15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向出租人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违约方同时需按照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买方、出租人)与被告众志诚公司(承租人)、力士德公司(卖方、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和指定,买方拟按照本合同条款所记载的条件向卖方购买设备,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卖方同样根据本合同向买方出售租赁物。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标的物交付完成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向买方出具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格式的《租赁物收据》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买卖标的物为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5030,机号为GJ40CT219807FA,单价为2,8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
原告(乙方、出租人)与被告力士德公司(甲方、供货商)签订《回购合同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就甲方根据乙方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乙方出租给承租人的租赁物,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回购合同书。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承租人出现包括下列事项在内的任何事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甲方承诺将回购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且该承诺不可撤销:……;2.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租金金额累计达到3个月的租金之时。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回购货款的,则甲方对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的赔偿责任以及逾期租金及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出卖人被告力士德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力士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00元。众志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租赁物收据》,确认已收到案涉租赁物,且租赁物与约定一致,没有瑕疵。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众志诚公司、陆苏黔、力士德公司均认可用上述保证金140,000元冲抵原告的租金或损失。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众志诚公司应付租金日为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每月15日,每期租金72,643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已向原告支付第1-4期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全部未付租金总计2,324,576元,其中包含2016年6月15日第5期租金72,643元及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的第6-36期租金2,251,933元。
另查,2016年4月21日,被告众志诚公司、力士德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机械接受凭证》,载明:众志诚公司向力士德公司移交力士德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C5030,整机编号为GJ40CT219807FA,接收地点为贵阳市花溪区,接收原因为发现质量故障,返厂维修。
2016年6月1日,力士德公司向众志诚公司发出《关于SC5030力士德挖掘机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的处理意见》,载明:销售给德润租赁公司的四台力士德挖掘机是我公司量产的技术创新产品,质量故障修复后,客户担心使用中会再反复出现问题,为此,我公司拟与德润租赁公司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以收回问题产品供研究使用。
2016年6月28日,众志诚公司向德润租赁公司出具《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与贵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用贵司的力士德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5030挖掘机四台,月租金72,643元/台。自2016年4月2日起,该租赁工程机械多次出现质量故障,出卖人力士德公司将机械收回修理但至今未交付我司使用,导致我司长期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司也无法按期向贵司缴纳租金。因贵司及出卖人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故障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与贵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016年7月5日,被告众志诚公司将上述《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通知》邮寄至原告德润租赁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0层1001,邮件显示于2016年7月8日妥投,他人收,同事。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志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根据被告众志诚公司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相应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众志诚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众志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众志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中,案涉租赁物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出卖人被告力士德公司取回,被告众志诚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原告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但被告众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6年7月8日在原告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0层1001经同事签收,该邮件签收之日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之时,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众志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8日解除。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被告众志诚公司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士德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案涉租赁物现在其处,并自愿返还原告租赁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及损失赔偿,被告众志诚公司抗辩案涉租赁物、出卖人均系原告指定,现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合同解除,其有权要求减免租金,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均系承租人与出卖人商议决定的内容,且租赁物的出卖人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独立判断予以选定,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约定与被告众志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因被告众志诚公司对于其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众志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即2016年6月15日第5期租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被告众志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未付租金,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第6-36期租金共计2,251,93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被告力士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0000元冲抵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后,合同解除后的全部未付租金为2,111,933元(2,251,933元-1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收滞纳金,并按租金总额20%计收违约金,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总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该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以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与被告众志诚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众志诚公司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陆苏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对承租人基于合同对出租人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士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回购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对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现众志诚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陆苏黔、力士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评析
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最重要的两种救济途径之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释》虽然就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规定仍有不够细化之处。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尤其是判决书判项的表述仍存在诸多不统一之处,比如是确认合同解除,还是判决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如何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及表述?上述问题都是判决书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因出卖人的原因”含义较为宽泛,有大有小,出卖人的原因可以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其他违约等多种情形。何种原因下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主张解除合同?
1条根本的判断标准仍是出卖人的原因是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有在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出租人或承租人才可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轻微,经过补救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则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为获取并占有、使用租赁物以营利。对应着出卖人的合同债务为向承租人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此两项义务直接关系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在出卖人无法依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或者出卖人擅自取回租赁物,则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就本案而言,案涉租赁物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出卖人被告力士德公司取回,被告众志诚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原告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合同要实现解除的目的,必须要有解除行为。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解除之意思表示,民法上为不要式,得以裁判外及裁判上为之。在裁判上得依诉状、答辩书送达于相对人,或依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为之。”[1]因此,当事人解除合同可采取自力救济,也可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自力救济如双方协商解除或单方通知解除,公力救济如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
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合同法》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权利性质上看,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仅需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对于解除的意思表示未作特别限定,裁判中抑或裁判外的意思表示、书面的抑或口头的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无不可。另外,在学说解释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2]
当事人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合同于何时解除的问题,在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又向法院起诉的场合,如果诉前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有效,法院作出的应是确认判决,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始行发生。[3]
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方式,有法院在判决中表述为确认合同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也有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即合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究竟是采取确认合同解除,还是判决合同解除的方式?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内部也未达成共识。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判决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解除。在解除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后,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宜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4]也有观点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作为解除意思表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诉讼外为之,在诉讼中以言词、诉状等方式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仍属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合同自主张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的效力。[5]实践中有法院以载明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6]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法定和约定解除中,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本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提前终止与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如其放弃此种自力救济而诉诸法院作出裁判来解除合同,则属于解除权人单方放弃解除权,而寻求司法裁判来决定合同是否解除,此种做法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自无禁止之必要。尽管载有主张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的诉状会按诉讼程序送达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其也会在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从该意思表示的目的和对象上看,实质上是在向法院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期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向对方当事人告知和陈述只是满足诉讼程序的要求而已,故法院应当判决合同解除。[7]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8]
笔者部分同意前一种观点,但后一种观点也有其合理之处。选择以何种方式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当事人可通过自力救济,即直接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解除,也可以选择公力救济,即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既然《合同法》第96条赋予了当事人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其行使解除权和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诉前未采取任何解除之行动,而是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则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法院则应判决合同解除,而不宜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因为这样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弃自力而诉诸公力,导致法院成为当事人送达合同解除通知的工具。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众志诚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在诉前已经采取通知解除的方式,且解除合同通知经原告签收。证据显示,该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6年7月8日在原告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0层1001经同事签收,该邮件签收之日应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之时。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德润租赁公司与被告众志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8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与催告程序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48条规定,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之前须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未恢复履行的,出租人才能宣布解除合同。可见,催告程序仅是针对出租人解除合同而言,承租人解除合同则不受该条之限制,因此,本案中承租人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催告这一前置程序。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和折中学三种观点。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折中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9]
直接效果说为学界通说,也是《合同法》起草时所持的基本立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合同法》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既包括不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包括溯及既往的效力。[10]
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表现为:一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或者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维持其履行结果不变。这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比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二是合同解除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和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使合同失去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并非合同中的一切条款都失去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溯及既往的效力变现为: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
1.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将来债务可终止履行。
2.恢复原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恢复原状主要是“双返”,即租赁物的返还和租金的返还。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由于合同解除通常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故本案判决第二项“被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租赁物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C5030,序列号为GJ40CT219807FA)”,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租金的返还,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合同仅成立而尚未开始履行,比如租赁物并未交付,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出租人应当返还。由于合同解除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具有溯及力,如果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实际使用,使用期间对应的租金则无需返还。如果承租人欠付这部分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因为这部分租金系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债务,并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将来债务。[11]故,本案判决第三项“被告贵州众志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72643元”,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确立了因违约造成损失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其中“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时出租人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在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的可得利益主要包括未到期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初,租金总额、租赁期限及各项费用均已确定。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出租人可预期在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到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约拒付租金,导致出租人可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未到期租金就都属于出租人的可得利益。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会涉及到损益相抵规则的运用。损益相抵规则要求将出租人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从可得利益中扣除。
由于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享有租赁物的取回权,可以享受租赁物的返还利益。如果租赁物被出租人取回,物的返还利益与合同的可得利益就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故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需在可得利益中扣减。《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判决第四项即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需要注意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两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前述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故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无需再履行,该部分租金已全部计入可得利益损失中。既然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都已经不存在了,就更不必计算解除后租金的逾期利息了。本案判决第四项确定“逾期利息以合同解除前到期未付租金72643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并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出租人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采取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参照借款合同来处理融资租赁合同逾期付租违约金问题。参考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则,融资租赁合同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不宜超过年利率24%。理由如下:
第一,从逾期付租的法律后果来看,承租人逾期付租实际上是变相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因逾期付租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情形最为接近,且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将逾期付租视为对出租人的借款比较符合此类金钱债务的特点。
由于未到期租金不涉及资金占用的问题,故应以逾期租金而非全部未付租金为基础,不宜超过年利率24%。这样既兼顾了合同约定与民间融资的现实情况,又通过保持适度惩罚性发挥违约金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24%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资金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不超过24%符合审判实践的现实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可见,对借款合同而言,无论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抑或二者之和,法律保护的上限均为年利率24%。
24%的标准在融资租赁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该标准在全国多地法院均有出现,在此不一一列举。[12]本案中,判决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将该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以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最终判决“逾期利息以合同解除前到期未付租金726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这种裁量方式,笔者认为是恰当的。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单纯从条文上看,租赁物价值的确定看似简单。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多种多样。比如,通过执行程序来确定租赁物价值;在案件审理中评估;参考企业所得税条例的折旧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在判决书中不明确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等。
在上述方式中,笔者赞同本案判决第五项的表述方式,即“案涉租赁物价值依德润租赁公司与众志诚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告众志诚公司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众志诚公司继续清偿,超过部分归众志诚公司所有”。此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另一方面通过执行阶段评估、拍卖,可以规避从案件起诉或判决生效到实际执行(取回租赁物并拍卖)之间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
首先,租赁物的评估价值仅代表评估当时的价值,而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尚不确定,其返还时的价值也是无法确定的。且评估的价值并不包含后期的交付、处理租赁物等费用,因此具体应当扣除多少金额实难以认定。另外,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有权选择自己愿意的方式处置租赁物,既可以出售,也可以重新出租,不同的处置方式也可能导致租赁物的实际处分价值有较大出入。
其次,将租赁物价值确定环节延后到执行阶段再行确定,这也符合审判和执行的规律。在审判阶段进行了评估并依据该评估值确定了租赁物的价值,但进行到执行阶段后,该审判阶段评估值不被认可需要重新进行评估,才能拍卖。价值的确定与时间性具有紧密关联,案件由审理阶段至执行阶段需要一定的周期,特别是被告上诉或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诉讼进程时,往往到执行阶段原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该问题也不得不予以考虑。
最后,既然是收回租赁物的价值,那么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时点就在租赁物处置成功的时点。租赁物的价值,在采取拍卖、变卖方式时则为成功拍得或变卖取得租赁物时点应支付的对价,在协议折价方式时则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价值。[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