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助资金”)是由市财政拨付,在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法院办案业务费”中列支,用于支付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案件中破产费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管理人履行职务产生的下列破产费用:
(一)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刻章费、公告费、档案保管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工作费用;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援助资金使用申请: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第五条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案件,每件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财产线索分散、衍生诉讼较多、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酌情提高,每件援助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 每件案件援助资金中用于补贴管理人报酬的部分一般不超过5万元。
没有财产线索,或者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不超过3万元。
债务人存在财产线索分散、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财产调查或处置难度较大、衍生诉讼较多、债权人众多等情况的,管理人报酬可酌情提高,在5至10万元之间确定。
第七条 确定管理人报酬援助金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案件复杂程度,包括债务人的财产、财务状况,处置难度等;
(二)管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效率;
(三)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专业程度;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八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破产费用援助金额,总额不超过上述限额。
第九条 管理人认为符合援助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后15日内向审理本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出使用申请,填写《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表》和《管理人履职费用结算明细清单》。
第十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对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需要补正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管理人,并视情况决定补交材料的期限。管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区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由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以及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内部监察(督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二条 援助资金的审批流程:
(一)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于收到管理人申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填写《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
(二)案件审判庭庭长复核;
(三)案件审理法院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申请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承办法官持《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表》《管理人履职费用结算明细清单》《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及审核确认的费用凭证、管理人开具的报酬发票等,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人民法院未批准管理人申请的,应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追回破产财产或者新发现破产财产的,应优先用于退还援助资金。
第十五条 援助资金发放后,应按照“一案一档”的模式将相关材料整理后归入破产案件卷宗存档,并由破产审判业务庭建立专门台账。
第十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区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每季度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情况表》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和行装处备案。
第十七条 管理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援助资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视情节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审结或此后受理的破产案件,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