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行为,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同时,公司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如无特别约定的,也并不直接产生股东补缴出资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鼎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6号502。
法定代表人:叶茜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茂)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鼎汇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世茂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上海世茂已根据公司章程将1.8亿元出资款足额缴纳至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茂)账户。杭州世茂向牡丹江茂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支付往来款及茂源公司向上海世茂支付往来款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资金流转,不应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二)杭州世茂和茂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6份《采购合同》,系为了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建设而采购物料,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抽逃出资的认定以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为前提。截至目前,杭州世茂自上海世茂净流入款项约1.9亿元,覆盖了前述1.8亿元的资金流转,1.8亿元的资金往来未对杭州世茂及其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不应将正常的资金流转行为认定为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行为。(四)2013年5月22日,上海世茂与江苏鑫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了《关于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自上海世茂处受让杭州世茂90%的股权,该协议附件显示,由上海世茂承担杭州世茂对外负担的2.9亿元中长期借款债务,该金额远超前述1.8亿元往来款。一审、二审判决未就此事实作出认定,孤立地将杭州世茂1.8亿元的资金流出认定为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行为有误。(五)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前述商业资金往来行为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形式要件,也应当认为上海世茂通过往来款流入、债务承担等方式对于出资义务履行瑕疵进行了补正,未损害公司权益且保持了杭州世茂的资本充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实际上认可对于出资瑕疵可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补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上海世茂是否存在抽逃出资1.8亿元及上海世贸是否已对抽逃出资进行了补足。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上海世茂将1.8亿元增资款汇入杭州世茂开立的验资账户内,验资结束后,上述增资款于当月13日转入杭州世茂基本存款账户。同日,杭州世茂以往来款的名义将1.8亿元汇入案外人茂源公司账户。茂源公司系上海世茂全资子公司。茂源公司于同日将1.8亿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上海世茂账户。上海世茂在二审过程中主张该款为杭州世茂向茂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材料款,因其提供的包括采购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并且,上海世茂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茂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内容,故二审法院从资金流向的角度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1.8亿元,并无不当。上海世茂抽逃出资,损害杭州世茂的合法权益,且削弱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违反了公司法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上海世茂关于杭州世茂向茂源公司支付往来款及茂源公司向上海世茂支付往来款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资金流转,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世茂主张,杭州世茂自其处净流入款项约1.9亿元,已经完全覆盖了前述1.8亿元,可以认为不存在抽逃出资。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上海世茂举证证明其与杭州世茂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差额1.9亿元系真实,该1.9亿元款项亦属往来款,上海世茂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上海世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上海世茂另主张其与案外人鑫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上海世茂为杭州世茂承担2.9亿元的债务应当视为对其出资义务履行瑕疵的补正。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如无特别约定,并不直接产生股东补缴出资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海世茂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以债务承担方式补足了在杭州世茂的出资。因此,上海世茂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即应认定为补缴出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上海世茂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