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亚大公司原股东陈皓在增加注册资金400万元后第四天即将400万元以还款名义转至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应认定其抽逃出资400万元。陈皓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亚大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皓关于增资非其本人意愿、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辩称意见,因陈皓增资400万元系经亚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经验资机构验资,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具有明确的对外公示效力,故陈皓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陈皓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其转让全部股权之后,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袁军民要求陈皓在亚大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亚大公司、陈皓系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