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8日主营煤业的A公司成立,登记股东四人。其后数年间。A公司股份全部由股东L一人取得,但工商登记中股东情况并无变更。2010年6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在地方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B公司以现金出资,A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B公司与A公司分别持有C公司51%和49%的股权。2010年10月,C公司注册成立;
2010年12月5日,L作为甲方与乙方Z签订《退股协议》,甲方将其所持A公司股份作价后协议让与乙方,协议约定Z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分三期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L。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少许转让款。
2010年12月6日,G作为股东接手A公司,并对A公司进行了全面管理。2011年8月31日,G及其所派人员全部撤出A公司及矿井,放弃对A公司的管理。
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A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B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A公司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矿井补偿1100万元。
《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退股协议》乙方G以甲方L授意他人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L则一纸诉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2012年12月该案终审审结,法院最终驳回Z之反诉,判决G与Z共同支付L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同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L应否返还已收取的少量股权转让款。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及风险分担 关于标的物风险的发生致使履行不能的风险分担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多持两种观点: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即被免除;德国合同法理论则认为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相反见解。美国学者A·L·科宾对此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
那么,不管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上有一共同认识,即只需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因标的风险所生之种种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近年来,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乎已经成为民法理论上的共识。
买卖法作为交易法,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所有权的变动,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必然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考虑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各国学者在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尽管很多学者一再强调物权法律关系与债之关系纯粹属于两回事,但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都直接影响着物权的存与灭。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学界的观点基本分为两派:(1)所有人主义,即标的物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2)标的物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比如有立法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签约之时货物所有权即已转移。
前述观点大多基于对动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研究,而以不动产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显然与动产略有不同,既有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观点,也有采取形式主义观点。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规定了以登记的形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主义标准,但该登记仅仅用于对抗交易各方之外的第三方之权利主张,对于交易之成立及效力仍按照合同法中买卖标的物以交付为转移的原则处理。
本文引用案例中,基于标的物属性之公示程序显然只是对抗非合同方的权利主张,合同标的即已转移至乙方手中,标的物灭失风险亦当随之转移。
2.股权转让标的物因遭遇合同主体之外原因灭失之自力救济 从法律体系上分析,自力救济制度既属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又属于程序法范畴,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统一的定义。从该制度的法律特征分析,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紧急避险制度以及留置权制度均属自力救济范畴。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标的物灭失风险以交付为界。合同货物交付后灭失风险已经转由买受方负担,但买受方逾期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出让方显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亦有权主张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定赋予了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的索赔之权,也将主动止损的义务加诸其身。
本文引用案例中,受让人乙方认为:股权出让人甲方在签约后把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再次处分,系以实际行为表明甲方不再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且乙方认为己方早在此前已经要求解除合同,甲方的行为恰是对于乙方此前解除合同要求的响应。甲方则认为乙方已经弃置股权项下财产,甲方积极干预是为避免标的企业的损失继续扩大,且在政府要求下也不得不出面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并未解除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
一般来说,已经卖出的财产再次处分会涉及到无效处分或者侵权两种情况,但此处的处分系基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后采取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该措施的采取无须与相对方协商并获得同意。因为该类措施直指相对人的经济利益,其实质是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果该行为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相对人应无条件接受,并予以适当配合;如对该行为合法性持有异议,可经由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获得救济而非民事救济途径。
该案中,L作为登记在册的A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未做变更之前,政府的行政行为只会指向名义上在册的股东,L签署协议并非基于自身意愿,亦非为获利,自然该处分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要素。
那么L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主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笔者不这样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L授意他人与政府签署《关闭协议》,是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解除合同的效果。
经由上述分析,解决本纠纷所需解决之真正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一方未依约付款之前提下,股权出让方该如何获取救济?按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返还标的物是较为常用的一种救济方式,但类似此案中,公司股权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之一大特点就是:随着公司或企业经营权的易手,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便失去控制。以法定方式取回的公司股权往往难以保证其真实的经济价值,若出让方依法仅能取回一个“空壳”,其当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本文所述案例中,股权出让方选择继续履行而合同标的物恰又面临灭失之虞。因财产的受让方弃权出走,出让方若不应政府之召唤“出头”,最终合同标的物价值无存,必将造成受让方履约能力大打折扣。出让方出面签署《退出关闭协议》的做法甚至可以极端的理解为一种积极的避险或防卫行为。
自力救济是对于公力救济覆盖不足、手段滞后的有效补充,而且暗合了民法法理中填补、止损之需,当为有效且合法之举措。正是基于此等因素,终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出让方的诉讼要求,并认可了出让方签署《退出关闭协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