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韵远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贝嘉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的条件。
关于韵远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此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韵远公司为贝嘉公司的股东,认缴额占注册资本的33%,且系在业状态,因此,韵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韵远公司有无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贝嘉公司提出的韵远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贝嘉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条件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需符合合营期限届满、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条件,现贝嘉公司合营期限尚未届满,经营管理现状正常,且韵远公司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贝嘉公司提出要求解散公司,故贝嘉公司尚未达到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公司僵局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
贝嘉公司现仅有两名股东,因股东间经营决策权的变动、韵远公司委派的董事徐大同涉嫌职务侵占等原因导致股东、董事之间发生矛盾,之后,韵远公司未委派他人作为董事参与贝嘉公司的经营管理。
韵远公司称两年多以来,其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贝嘉公司庭审中明确韵远公司可以随时到公司了解经营管理情况。韵远公司认为贝嘉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韵远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在股东会上就审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来反映其意志,并且,贝嘉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可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韵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贝嘉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根据贝嘉公司的各类报表,贝嘉公司经过数年经营,公司呈盈利状态,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达613万余元,表明贝嘉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韵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贝嘉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内部障碍,如果贝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韵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等方式解决矛盾。韵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
综上,韵远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