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有的投资者则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然而这种出资方式具有隐蔽性和特殊性,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作为实际出资人,面临着哪些风险?在股东权益受侵犯时,该如何维权呢?
隐名股东实际对公司出资,但却没有任何公示登记,仅有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一份代持股协议来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有时甚至连代持股协议都没有签订,那么隐名股东会面临何种风险呢?
一般隐名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在代持股协议中也会约定有关转交投资收益的内容。如果这种投资收益对显名股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诱惑,有可能促使显名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拒不转交。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有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而擅自行使这些权利,那么隐名股东可能会面临着财产损失的风险。
隐名股东作为该公司法律文件实际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对外可以行使一切有关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在代持关系内部来说,显名股东应当是受制于隐名股东的,其一切法律行为应当向隐名股东汇报并在作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必须事先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但对外来说,外部人并不知晓该部分股权的真实所有,只依据公示的法律文件来认定。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的,受让人一旦善意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将会很难得到保障。
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只约束在代持股协议中,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行使表决权,由于具有权利外观,其表决在股东会层面来说是有效的。隐名股东由于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主张其表决无效,只能承受其表决带来的结果。
那么面临着这诸多的风险,隐名股东该如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呢?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应该具备三个要件:
1.实际出资;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的显名主张不违反代持股协议的约定;
3.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隐名股东想要浮出水面有两种方式:
一是,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是,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当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是具有有效的代持协议。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在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只能以协议无效,要求“显名股东”返还出资额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了,既然不存在代持股关系,那么隐名股东也就无法主张投资的收益了。
【案例】
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阿生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陆阿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法理提示: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很多投资者基于政策限制或考虑个人利益等因素,往往会选择通过由自己出资但由他人作为公司对外登记在册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然而,面对这诸多的风险和艰难的显名之路,隐名股东可以考虑采取下列措施来保障自己对合法权益:
(一)投资前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代持股协议。
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一方面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地位的一个重要要求,另一方面也通过书面形式将所有权利义务固定下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如果您已经是隐名股东却没有和显名股东签署该协议,那么要尽快补签一份,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签订协议时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双方姓名、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身份资料、联系方式;
2、隐名股东拟投资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主要经营范围;
3、代持股的原因以及代持股股份总数;
4、双方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诉讼或者仲裁管辖。
(二)法定代表人最好由隐名股东本人或者其信任的人担任,因为法人代表不一定要由股东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都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且外国人也可以担任法人代表。在经营过程中很多事情可能需要法人代表签名,由隐名股东自己或自己信任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更好地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保障自己的权利。
(三)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最好采用印章加隐名股东签名的形式。手写签名相对于印章更能保护隐名股东对财务的控制权利。
(四)隐名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要以股东的身份预留签字,例如在股东决议等文件中。如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确权抗辩更加充分。
(五)隐名股东最好使本公司员工清晰地认识到公司的真正股东是谁。切忌仅仅以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身份内部管理。
(六)隐名股东所有针对公司的投资必须留有书面记录,并且投资的资金一定要经过其本人的帐户中转。该条规定非常关键,因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是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
来源:企业法务外包